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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執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吳旭峰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 1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台幣(下同)17,0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之分配表),共計八年96期,清償總額為新台幣1,632,000元,清償成數為56.6%,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各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9,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12,000元,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台北縣最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雖債務人每月可處分略高與此標準,惟債務人有高血壓之病症需固定回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黃頌邦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簽可憑,故需額外給付醫療費用等支出,是以債務人每月得處分之所得已接近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可謂已有合理之消費觀念,並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該更生方案應為合理公允。

五、末查,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六、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壯隆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