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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執消債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徐羽辰即 債務人債 權 人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理由三之說明。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108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帝苑旅店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經本院調整後所同意之更生方案(如附表所示),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 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清償總金額為528,000元,清償成數為66%,於每月10號匯款予各債權人。據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約22,000,每月支出為17,000元,雖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惟此標準僅係參考之用,債務人之支出是否合理,仍應依個案情況判斷,始屬合理。本件債務人因遭家庭暴力而患精神疾病,每月需額外支出1,000 元之醫療費用,此有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另債務人之父親收入不穩定,母親無工作,手足亦無穩定工作,故債務人每月需給付3,500 元之孝親費。再觀諸債務人其餘之生活支出,尚堪稱簡約,並於債權人會議時表示願將手機及網路費調降至每月200 元,每期還款金額自5,000元調至5,500元,並為提高債權人受償額度,還款期限亦延長為8 年,總清償成數由原本之53%提高為66%。念在債務人於飽受龐大家計壓力及精神疾病折磨之際,仍願積極工作清償債務,自應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況若債務人真有隱匿財產之事由,債權人亦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為救濟。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或賭博行為。⑵不得出國旅遊。國內住宿不得超過四星級以上飯店⑶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⑷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單筆消費不得超過新台幣2 千元。⑸不得購買不動產。⑹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葛一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阮旭家附表:

┌────────────────────────────┐│更生方案內容 │├────────────────────────────┤│一、每月償還5,500元。 ││二、每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 翌日起分8年,共96期清償。清償總額528,000元,成數為66││ %。 ││三、為提高債權人受償金額及展現最大還款誠意,有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延長還款期限為8年之必要。 │├────────────────────────────┤│更生清償分配表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債權│每期受償金額│8年償還 ││ │(新台幣)│比例│ │總額 │├────────┼────┼──┼──────┼────┤│1.萬泰商業銀行股│417,739 │52.3│2,877元 │276,192 ││ 份有限公司 │元 │% │ │元 │├────────┼────┼──┼──────┼────┤│2.聯邦商業銀行股│118,072 │14.7│813元 │78,048元││ 份有限公司 │元 │8% │ │ │├────────┼────┼──┼──────┼────┤│3.荷商荷蘭商業銀│107,517 │13.4│740元 │71,040元││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6% │ │ │├────────┼────┼──┼──────┼────┤│4.渣打國際商業銀│155,475 │19.4│1,070元 │102,720 ││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6% │ │元 │├────────┼────┼──┼──────┼────┤│合計 │798,803 │100 │5,500元 │528,000 ││ │元 │% │ │元 │├────────┼────┴──┴──────┴────┤│備註 │1.未陳報帳號之銀行,債務人應自行與其洽││ │ 詢繳款帳號及方式。 ││ │2.更生方案確定之當月債務人即應按更生方││ │ 案繳款,縱已逾更生方案指定之繳款日亦││ │ 應補繳,請債務人於異議期間經過後,自││ │ 行向本院查詢更生方案是否已確定。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