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台上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再慶為被告公所之清潔隊員,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之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屬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合先敘明。周再慶於民國96年8月20日10時32分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垃圾車執行職務,行經樹林市○○街省民公園前,於右轉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原告公司所有由張哲生所駕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及擋風玻璃破碎及右前保險桿凹陷,及與周再慶同車之乘客林榮松死亡。本件肇事原因可歸責於周再慶之違規行為,被告公所應對同車乘客林榮松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林榮松之家屬向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被告公所則諉稱本件是周再慶個人不法行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造成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原告為體恤被害人家屬避免訟累之苦,代被告清償依法應由被告負起之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達成調解,其中130900元係由原告代墊支出,餘100 萬元由保險公司分擔。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為其代墊支出之費用130900元,又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被告給付,亦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此外,因周再慶之違規駕駛行為,造成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嚴重受損,經宏祥汽車修配廠(迎合企業社)修復後,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86萬元,此有宏祥汽車修配廠出具估價單及請款發票為憑,該筆費用為原告所受積極的損害。又原告所有系爭BS-157號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七個月(96年1 月至7 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2740元,自96年8 月20日事故發生之日起,因周再慶違規駕駛造成乘客林榮松死亡,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期間原告雖聲請發還扣案車輛,卻因尚在偵查中而未核准。至96年12月3 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司機無過失後,該署始准發還,原告才於96年12月7 日將系爭BS-157號車輛送修,至97年1 月8 日修復完成取車,共計5 個月,原告無法利用該車,造成原告營業損失5137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營業損失。就原告所受修理費用及營業利益損失,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依民法第176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00元。原告已於97年3 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已逾請求之日30日拒不開始協議,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000000 0元及自97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與死者林榮松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機關並未參與,就原告所稱調解金額,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應予折舊。原告如有投保車體險受領保險金,應予扣除。原告所稱其營業利益損失50萬元,乃原告自行統計得出,無法證明原告所言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車號00-000號係自用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33號相驗卷第46頁。次查,訴外人周再慶係被告公所清潔隊司機,於96年8 月20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搭載林榮松(坐於副駕駛座),自被告公所清潔隊隊部(位於板橋市○○路)出發開始載運清理垃圾之工作,隨後並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環河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2分許,其駕車行經水源街省民公園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再慶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之司機張哲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自對向車道迎面而來,見狀不及煞停閃避,該曳引車之右前車頭遂撞及周再慶所駕垃圾車之前車頭,致該垃圾車所搭載之林榮松跌出車外,受有左踝創傷性截肢、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胸部到腹部瀰漫性皮下氣腫、頭部創傷等全身多處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右前大燈及擋風玻璃破碎及右前保險桿凹陷等情,業據訴外人周再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張哲生、黃捷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幀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0 2號偵查卷、96年度相字第1033號相驗卷核閱無誤;而被害人林榮松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

1 份及照片16幀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訴外人周再慶疏未注意不得於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將汽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有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林榮松死亡間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右前大燈及擋風玻璃破碎及右前保險桿凹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周再慶為被告公所之清潔隊員,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之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屬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過失不法行使公權力,造成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右前大燈及擋風玻璃破碎及右前保險桿凹陷,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1修理費用86萬元:

原告所有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之右前車頭嚴重受損,經宏祥汽車修配廠(迎合企業社)修復後,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86萬元,此業據原告提出付款支票為憑,核其所載修復項目為修復車損所必要,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惟查,縱然修理零件係以新品代替舊品,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清潔隊員周再慶之過失所造成,若非周再慶之過失,原告亦毋須支付該筆費用,此中間之差額,不應由原告承擔,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全部之修理費用86萬元,堪稱合理。

2營業損失5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BS-157號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七個月(96年1月至7 月),營運盈餘合計719183元(盈餘為運費收入扣除油費、司機工資、車輛維修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2740元,自96年8 月20日事故發生之日起,因周再慶違規駕駛造成乘客林榮松死亡,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期間原告雖聲請發還扣案車輛,卻因尚在偵查中而未核准。至96年12月3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司機無過失後,該署始准發還,原告才於96年12月7 日將系爭BS-157號車輛送修,至97年1 月8 日修復完成,共計5 個月,原告無法利用該車,造成原告營業損失5137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營業損失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274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S-157號車輛每月之運費對帳聯、加油明細、工資收據、維修單、汽車保險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為證,將每月運費收入扣除油費、司機工資、車輛維修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後之盈餘,96年

1 月份之盈餘為157661元、2 月份之盈餘為69392 元、3 月份之盈餘為138600元、4 月份之盈餘為106192元、5 月份之盈餘為88496 元、6 月份之盈餘為66964 元、7 月份之盈餘為91878 元,合計為719183元,平均每月盈餘102740元。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S-157號車輛自96年8 月20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至96年12月3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司機無過失後,該署始准發還,原告才於96年12月7 日將系爭BS-157號車輛送修,至97年1 月8 日修復完成取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拒絕發還系爭車輛函、宏祥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所載入廠修理日期、牽車日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車禍發生之日96年8 月20日至原告取回該車之日97年1 月8 日止,共計142日,原告無法利用該車,以每月盈餘102740元計,原告損失營業收入486303元(000000x142/30=486303)。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可歸責於周再慶之違規行為,被告公所應對同車乘客林榮松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林榮松之家屬向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被告公所則諉稱本件是周再慶個人不法行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造成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原告為體恤被害人家屬避免訟累之苦,代被告清償依法應由被告負起之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以0000000 元達成調解,其中130900元係由原告代墊支出,餘100 萬元由保險公司分擔。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為其代墊支出之費用130900元,又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被告給付,亦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76 條請求被告償還費用等情,並提出被害人林榮松之家屬與原告、訴外人張哲生成立之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

96 年12 月13日調解書為證,依該調解書內容「相對人(原告、訴外人張哲生)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林榮松之家屬)貳佰陸拾參萬零玖佰元。給付方式:日前已給付壹佰伍拾參萬零玖佰元(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傷害醫療給付參萬零玖佰元),餘壹佰壹拾萬元願分期給付。第一期:調解當場交予聲請人翁玉蘭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壹張,票額壹拾萬元,支票號碼AL0000000 ,發票人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潘均基,兌現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壹佰萬元」,依該調解內容可知原告已交付10萬元支票予被害人之家屬。原告主張已交付130900元予被害人家屬,就10萬元部分,有該調解書為憑,至於超過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調解書之記載,該30900 元屬於傷害醫療給付,係由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支付,亦無證據認定係由原告支付,是就原告主張其支付予被害人家屬之金額,僅於10萬元之範圍,認為堪予採信。次查,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10萬元,惟按無因管理,須要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觀諸原告所稱「為體恤被害人家屬避免訟累之苦,代被告清償依法應由被告負起之賠償責任」,可知原告為體恤被害人家屬,明知其對被害人家屬無賠償義務,而仍願意對被害人為道義上之賠償,此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原告尚且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利害關係對立,亦難認原告主觀上具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應不構成無因管理。又原告對被害人家屬給付,被害人家屬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被告並無因原告之給付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自不得謂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86萬元、營業損失486303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書面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 月22日(送達回證見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