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6 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自台北縣新莊市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市○○道路沙崙端461 號燈桿前,因路上有棄置之泥土,被告機關疏於管理,未及時清除道路上之污泥或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行經該處,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路邊燈桿,貨車因而熄火,原告惟恐會妨礙其它車輛行駛,即將引擎發動移動車子,車子一啟動又四處打滑,待原告將車子倒回原行車道時,始發覺訴外人鄭諭儒騎乘機車與其貨車右後車輪發生碰撞倒地,鄭諭儒受有骨折等傷害。此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69 號偵查起訴,原告為免受刑事審理,不得不賠償鄭諭儒新台幣(下同)70萬元達成和解,鄭諭儒撤回告訴。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係被告機關疏未管理道路,遺留大量泥土導致車輛打滑,為肇事之主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應負起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車禍應由被告機關負賠償責任,原告受刑事訴追,不得不賠償鄭諭儒70萬元,原告賠償訴外人鄭諭儒後,得承受鄭諭儒對被告機關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此車禍亦有疏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就原告對鄭諭儒已賠償之範圍,承擔肇事主因者應負擔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機關則以: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遺留有泥土,惟此乃偶發事故,被告於
事故發生前並未獲任何通知,自無從及時採取相當防範或排除措施,被告於知悉後,已將路面上之泥土清除,是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縱認被告管理有欠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前方車道旁遺留有泥土,並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50公里行經泥濘路面,因而失控打滑衝撞對向車道旁燈桿,橫越在對向車道上,導致案外人鄭諭儒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駕駛之大貨車受傷,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操控失當,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此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認定在案,故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鄭諭儒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賠償訴外人鄭諭儒70萬元,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財產權受侵害,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侵害」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2民法第312 條所定求償權之規定係以清償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前提。經查,原告若認為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毋須負責,則其對於債之履行顯無利害關係,其依據上開利害關係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當屬無理。再者,縱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害人鄭諭儒而言,係屬債務人,非僅利害關係人,益見本件確無民法第312 條之適用。末者,被告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起全責,故原告賠償被害人鄭諭儒,亦與被告無關。
3原告依據民法第281 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並無理由:本件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以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亦有其內部分擔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金額。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6 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自台北縣新莊市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被告機關所管理之板橋市○○道路沙崙端461 號燈桿前,因路上有棄置之泥土,原告行經該處,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路邊燈桿,貨車因而熄火,原告惟恐會妨礙其它車輛行駛,即將引擎發動移動車子,車子一啟動又四處打滑,待原告將車子倒回原行車道時,始發覺訴外人鄭諭儒騎機車與其貨車右後車輪發生碰撞倒地,鄭諭儒受有骨折等傷害。此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69 號偵查起訴,原告賠償鄭諭儒70萬元達成和解,鄭諭儒撤回告訴。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拒絕,有被告96年11月30日北府法賠字第0960795526號函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本件被告機關所管理之道路上留有大量泥土,足以影響交通安全,被告機關未能及時清除,亦未設置警告標示,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固有欠缺,惟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示,原告車道上有大量泥土,原告車輛向左前方圓弧線衝進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路邊之461 號路燈桿,之後倒車橫放於原行車道上,機車倒地之位置及血跡靠近原告對向車道路面邊線,距離461 號路燈桿有6.1 公尺遠,據原告表示:伊行經該處,路面泥濘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路邊電線桿,貨車因而熄火,伊惟恐會妨礙其它車輛行駛,即將引擎發動移動車子,車子一啟動又四處打滑,待伊將車子倒回原行車道時,始發覺訴外人鄭諭儒騎機車與伊貨車右後車輪發生碰撞倒地等語,可知自原告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至撞及路邊燈桿之間,其車右後輪並未撞到訴外人鄭諭儒,且從原告行進之方向係向左圓弧線前進,若於其衝撞路燈桿之前或同時與訴外人鄭諭儒相撞,撞擊點應為車前右方,而非貨車右後輪,再從被告機車倒地及原告貨車最後停放位置,距離461 號路燈燈桿有6.1 公尺遠,足證二車係在原告貨車倒車途中,在原告之對向車道發生碰撞,則原告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冒然倒車,致訴外人鄭諭儒閃避不及,為造成訴外人鄭諭儒受傷之原因,訴外人鄭諭儒並非在原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路燈之前或同時,即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則訴外人鄭諭儒受傷與被告未及時清除原告車道上泥土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就訴外人鄭諭儒之受傷,自負賠償責任,不得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又原告賠償訴外人鄭諭儒,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自無民法第312 條之適用。
末查,原告應就訴外人鄭諭儒之受傷,自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81 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312 條、第281 條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