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4 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李怡萱、李宜珊、李冠緯3 名子女。詎被告自94年間起,常因細故毆打原告,原告顧念子女年幼,逆來順受、隱忍未發,時為避免子女受怒火波及,原告偶會偕子女離家,暫返娘家或胞姊家居住。豈知被告變本加厲,於96年12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除對原告拳腳相向,出言辱罵外,更揚言:「敢給我帶小孩離開,看你走得出門嗎,不然就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原告為求自保,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於97年3 月間獲鈞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再對原告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並不得對原告進行騷擾行為。詎被告無視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97年4 月27日凌晨
2 時許,在雙方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 號8 樓住處,因出售上開房地事宜發生爭執,竟徒手抓住原告雙手及掐住脖子,致原告受有頸部及雙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亦產生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之精神病症,案經原告提出刑事追訴,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業遭鈞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遭此暴力,旋即離家前往胞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弄○○號住處暫避,豈知被告再於97年5 月22日上午,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對原告進行一連串之言語騷擾,嗣經原告向轄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方前來處理,被告方始離去,有原告的報案證明。被告為要求原告返家或要求原告給予家用,對原告軟硬兼施,原告不為所動,被告竟於97年7 月31日早上,先行至原告胞姊住處,將原告上班使用之機車牽離,再以其轎車堵於家門口,擬將原告擄走,於其強行擄人之際,原告大聲呼救並極力反抗,被告見狀,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臀部挫傷等嚴重傷害,有驗傷單可證,經附近鄰居聽聞原告呼救報警處理,被告見警方趕到方始停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之婚姻破裂係因被告一再出手毆打及騷擾原告所致。況且,被告經常騷擾原告的公司,致原告任職的公司無法忍受,現已通知終止與原告的雇傭關係,此有原告的公司所寄的存證信函可證。又被告經常暴力相向及言語騷擾,致原告患有憂鬱傾向,被告又恐嚇原告表示司法治不了他等語,原告已陷入身心俱疲之窘境,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至於被告辯稱其名下的不動產已變賣過戶云云,經原告於97年11月3 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被告名下的房屋並未過戶他人,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是被告所辯全屬不實。
㈢、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暨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離婚,但不同意賠償金錢。原告對被告提出97年4 月27日的傷害告訴,被告遭法院判拘役3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對被告提出97年7 月31日的傷害告訴,被告經羈押至97年9 月23日才出監,目前已被起訴求刑六個月,尚未判決。所以被告認為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持,被告同意離婚。兩造所生的三名子女目前由被告照顧扶養,被告羈押期間則由被告的胞姐照顧。被告目前處於負債的狀況,且被告失業,被告的不動產亦已變賣,所得價款已清償債務,被告目前仍積欠朋友債務40萬元,被告沒有任何存款及不動產,被告的車子亦在97年8 月間變賣,被告目前只有一台機車,被告目前暫住在胞姐家,被告的生活費則由三兄幫忙支付。被告的房子是變賣得款600 萬元,已於97年10月
1 日完成過戶,其中100 萬元係清償積欠母親的借款(80萬元是被告的母親在95年間借給被告的,另外20萬元是被告羈押期間由被告家人代墊的律師費),該房屋有貸款409 萬元,是由買方從價金扣除支付給銀行,另外被告清償朋友陳建中的債務80萬元,以上的房價僅剩餘20萬元,作為被告的生活費,花費至今僅剩餘4 萬多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兩造離婚,但請求駁回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 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乙份、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21 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影本乙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影本乙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原告的公司所寄的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到庭亦坦承其因二度傷害原告,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求刑6 個月尚未判決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的刑事前案紀錄表相符。又有下列證人到庭證明如下:
⑴、證人即原告的胞姐陳秋燕到庭證稱:「96年12月8 日我去原
告家接原告逃跑時,見到原告滿臉徬徨非常驚恐,我就將原告及三個小孩接回我家,原告後來從12月開始陸續有回家三次,因為我與被告討論時希望兩造婚姻能維持,被告不能因拿不到錢就對原告恐嚇,所以此段時間,我曾經由被告將原告及小孩接回家住,但是每次原告回家的隔天,被告就會開始原告向原告索錢,被告索不到錢時,就會對原告恐嚇、拉原告的手、將原告壓在沙發上。後來農曆過年時,被告邀我去兩造家吃飯,我去兩造家時情形還好,但到了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要干涉兩造的事。97年4 月27日早上,我接到原告的電話後就到兩造家,原告要我趕快接她離家,因為她很害怕,原告說那天晚上被告到廚房拿剪刀並抓起原告的手,把原告手上的護身符紅線剪掉,我接走原告時,原告一直哭並且跪在地上,原告說她不想死在那裡,我把原告帶到我家跟我一起住,後來被告請求原告再給他一次機會,原告沒有答應,原告只陸續帶小孩回被告住處讓被告看小孩,但都是當天就回我家住。97年5 月2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騷擾,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原告,並要原告回家住,又要索錢,因為原告有拿一筆錢給被告開設超商,但是被告玩股票輸錢,被告希望房子賣掉。此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帶小孩回去住,原告沒有同意,因為我們希望給小孩正常生活,但被告曾經在小孩上課時間到學校帶走小孩,或讓小孩獨自在安親班等,老師於晚間七、八點打電話說小孩沒有人接。後來97年
7 月26日被告又強行帶走小孩。於7 月31日上午七點多時,我當時還在睡覺,聽到樓下有微小喊『救命』聲音,還有鐵門碰撞聲音,並聽到有人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傷害我』,並且聽到『救命救命搶劫』,於是我先報警,然後衝到樓下去,我到一樓時看到被告的涼鞋及佛珠遺留在現場,現場非常混亂,因為兩造在樓下已經發生拉扯,現場亂七八糟,原告說她喊救命時為何都沒有人下來救她,我跟原告說因為聲音很小所以沒有聽到,原告說被告把她強行拉入車裡面趴在被告腿上,所以聲音才小聲。7 月31日以後,被告陸續用手機與原告聯絡,原告有錄音,被告要求原告不准告他,並且要原告幫被告償還他欠他母親的70萬元,這筆錢是因為被告玩股票才向他母親借錢,我在手機錄音裡面聽到被告說法律制裁不了他,被告又說『如果原告不回來,他就要自殺,要死給原告看』。每次被告都要原告給他一個機會,他願意改,但是被告每次都犯錯,被告就說他有精神毛病,原告要被告接受治療,只要被告傷害別人時就自稱他有神經病。」、「「兩造的小孩是於97年7 月20日才遭被告帶走,這段時間被告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原告的家庭生活費都由我支付,買房子的頭期款也是原告負擔,被告在庭上所言與之前都不符合。」等語。
⑵、證人即原告的同事呂玉蘭到庭證稱:「我曾經看到被告尾隨
原告上班,我問過原告為何由先生保護上班,因我在巷子看過兩次被告跟在原告後面,原告卻說她不知道被告在她身後。」。
㈢、依上開調查,被告多次因細故毆打原告,更至原告的公司騷擾,致原告遭公司解僱,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亦使原告人格尊嚴喪失,被告因二度傷害原告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審理中,被告自承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是以本件婚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㈤、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暴,又至原告的任職公司騷擾,致原告遭公司解僱,造成婚姻破裂,亦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自有過失,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遭受上開精神痛苦至鉅,其離家後無積蓄,而被告尚有不動產,縱使其變賣亦有相當價款,因認原告請求因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新台幣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苑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