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於酒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93年7 月間,被告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背部、左側上肢多處瘀傷之身體傷害;嗣被告前往大陸工作,初始固定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詎自97年2 月起,即未再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並於97年農曆年節期間,對原告施暴,復出言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最近於97年8 月間,被告又對原告施以毆打、恐嚇之暴力行為,並要求原告無條件與其離婚,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417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原告長期受被告肢體、言語等暴力行為虐待,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對原告所為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亦一再要求原告無條件與其離婚,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一再對原告施暴、出言恐嚇,經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且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無條件與其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7年8 月30日、93年7 月11日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影本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
1 件、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798 號暫時保護令、97年度家護字第141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 件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雖由其父鄭萬結代為提出書狀辯稱因原告懷疑被告另結新歡,兩造才生口角爭執,婚姻事希望兩造冷靜後處理云云,惟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舉證辯駁或另為其他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已逾6 年之久,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婚後被告因細故曾多次對原告實施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並毆打原告成傷,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獲准,自足認被告之前開行徑已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應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