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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8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19日結婚,詎被告婚後數因妨害

公務、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現正因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是被告所為,不但已令原告有婚姻毫無保障之感,且亦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告實已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堪認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陳述:自認原告之主張,並稱:渠與原告94年婚後即入監服刑,兩造於婚後共同生活之時間不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理 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固均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7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並不適用;另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無適用。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且自認原告之主張,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並不因此而發生認諾或視同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因數次犯案而入監服刑,現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之事實,不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 日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因數次犯案而入監服刑,現且因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之事實,既如上述,而被告亦自承兩造於婚後共同生活之時間不長,是被告所為,顯與前揭婚姻係以兩造共同生活為目的,且配偶間更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基本信念及作為有悖。兩造之婚姻自已因被告之前揭入監服刑而生破綻,此一破綻且因彼此相隔日久,感情漸漸疏遠,而無回復之希望,此由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相互表示彼此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明瞭。是其情形業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