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複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三位子女
甲○○、古必誠、古必誌,均已成年。兩造結婚至今已有二十八年,惟近年來被告常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受虐待而自殺,且七年不扶養原告,不給付生洽費用,更不與原告同床;又於九十三年前往大陸不與原告同居;原告罹犯重病,被告不聞不問,形同惡意遺棄。
㈡茲就兩造之婚姻有上開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分述如下:
①被告明知原告體虛多病,罹患雙下肢水腫混合性高血
脂肺血管栓塞症,多發性關節疼痛,雙側下肢水腫,慢性腎功能不全,僵持性脊椎炎等症,無謀生能力,七年來不曾提供生活費用與原告,原告所受精神,身體虐待,已達於不堪忍受之地步。
②被告於九十三年間藉口經商為由,遠赴大陸,拒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③被告有暴力傾向,動輒對原告實施言語肢體暴力行為
,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五年底經常毆打原告,原告曾因此自殺。
④被告從中挑唆原告與子女情感,致使子女(甲○○)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舉行訂婚儀式,亦不通知原告到場參加,阻絕母子情感。
⑤被告藉口經商為由,遠赴大陸,自承已經二年多未與
原告同床共枕;又捏造原告在外與男人同居之不實謠言,羞辱原告。是被告既未尊重被告人格,且兩造分居已久,婚姻僅存形式,毫無實質意義,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㈢被告除長期毆打原告外,平日亦毫不關心原告,於原告
病重時不為聞問。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因罹呼吸道流行病毒感染,住進三軍總醫院,被告竟不來探病,嗣經醫院告知警察打電話回家,才由二子古必誠來院。另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原告感冒半月發燒不退,被告亦不理會,原告痛苦難忍,叫二子古必誠將原告送急診,二子亦不理,原告乃請前工作處之老闆戊○小姐,送原告至三軍總醫院治療。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從不關心原告,已無夫妻情份。
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生性揮霍,向各大銀行、金融機構簽卡、借貸,甚
至向地下錢莊借錢,計由被告代予清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且被告雖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大陸工作,惟於大陸工作期間,被告每月均經次子古必誠按月交付原告一萬六千元,起初均於每月五日交付,後因原告用錢不知節制,沒幾天又追著兒子拿錢,改於每月五日交付一萬元,於每月二十日再交付六千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惡意遺棄原告,應無足取。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因公司業務需要,被派往中
國大陸廈門工作,平均每年返台七次,自九十七年起則每月回台ㄧ次,並無如原告所主張遠赴大陸,拒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惡意遺棄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有對原告實施言語、肢體暴力行為。原告於起
訴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業經鈞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十九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審認非事實。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均距今有數年之久,縱可證明原告有如各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害,但其原因何來,並無法證明;另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事發原因為原告罹患躁鬱症。
㈣土城市清水派出所於九十五年中曾通知,原告與一名男
子在清水路某棟公寓喝酒又哭又鬧,叫被告趕快過去,當時記者也至現場,原告在公寓十四樓頂準備跳樓,原告後來被送到醫院強制治療精神病,根本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甲○○訂婚當天,原告騎乘機車載一桶汽油並插四把刀,衝向原告之大哥宋萬山,當時親家與原告之大哥宋萬山都在場,後來有人報案,警察到場,被告認為場面不好看,所以就把原告接回家,被告都被原告抓得流血,衣服都破了,腳也因為原告ㄧ直踢,以及被車門夾到也受傷,當天被告因必須在家裡看顧原告,避免原告再去鬧場,都不敢去參加中午的小孩訂婚喜宴。被告在帶原告回家的路上,必須護著原告,根本無法打原告。兒子古必誠在開車,也不可能打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受有被告言語、肢體暴力行為,認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亦屬無據。
㈤原告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病住院,惟當時被
告正在大陸工作,由古必誠前往探視,原告之住院費用亦是由小孩古必誠繳納並辦理出院手續,開車搭載原告回家。九十七年一月間,原告又因感冒住進三軍總醫院係打電話由救護車送達,住院費用亦是由甲○○支付,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不關心原告,於原告重病時不為聞問,自無可取。
㈥本件原告十餘年來心已不在家,房間、客廳、樓頂衣物
亂丟,雜亂無章,又拒不給家人整理。復在各銀行金融機關甚至地下錢莊借錢,迫使被告代為償還已逾ㄧ百多萬元,已如前述。更有甚者,原告因被告在公司上班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而自家父權宜之下,以贈與方式取得之不動產土地三筆,於家父九十五年過世後,原告即持以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五百二十萬元,並將取得之款項無息長期借貸予其男友柳志賢,並約定不得提前要求清償。又,原告以被告有對其家庭暴力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亦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原告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告訴被告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雖聲請交付審判,然亦經駁回聲請。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症、精神疾病發作時會有自殘情形,兩造婚姻生活雖生破綻,其過失全在原告,原告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認婚姻難以維持,請求離婚,自亦無理由。
證據:提出還款明細表、分期攤還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
、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影本、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通知函、切結書、月結單均影本各一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六十五件、通知函影本三件、中國信託銀行函影本四件、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納表及繳款通知影本六件、任命書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十九號、九十六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刑事裁定各一件、相片八幀、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借據影本四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六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等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聲明:
㈠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反訴被告罹患
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根本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九十五年中土城警察分局清水派出所曾經通知,反訴被告與一名男子在清水路某棟公寓喝酒又哭又鬧,叫反訴原告趕快過去,當時記者亦到場,反訴被告在該公寓十四樓頂準備要跳樓,最後反訴被告被移送到醫院強制治療精神病。
㈡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兩造之子甲○○訂婚之日,反訴被
告騎乘機車載一桶汽油並持四把刀,衝向反訴被告之大哥宋萬山,嗣經人報案,警察到場,反訴原告認為場面不好看,將反訴被告帶回家中。但反訴原告等均被反訴被告抓得流血、衣服拉破,反訴原告之腳亦因而被車門夾到受傷。
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的前一天,因古必誌聞到家中有
男人專用沐浴乳的味道,質問反訴被告是否用沐浴乳洗衣服時,反訴被告情緒失控,與古必誌發生爭吵,反訴被告不但以此為理由,向鈞院聲請暫時保護令,雖經駁回確定,但反訴被告更虛構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反訴原告提起恐嚇罪告訴,且於經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亦遭駁回。
㈣反訴被告生性揮霍,向各大銀行、金融機構簽卡、借貸
,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計由反訴原告代予清償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更有甚者,反訴被告更因反訴原告在公司上班,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而自反訴原告父親權宜之下,以贈與方式取得不動產土地三筆,乃渠於九十五年反訴原告父親過世後,即持以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貸現款五百二十萬元,花用殆盡,並將取得之款項,以無息長期借貸與其男友柳志賢使用,且約定不得提前要求清償。
㈤本件反訴被告十餘年來已心不在家中,房間、客廳、樓
頂衣物凌亂,從不整理,亦不許家人整理。反訴被告不僅購買百條牛仔褲,更在家中養鳥,讓鳥在屋中亂飛,任令鳥為其啄牙齒,整個屋內都是鳥味,且還經常鬧自殺。
㈥本件反訴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官能症,又有自殺傾向
,以莫須有之藉口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提起刑事告訴,花費毫無節制,簽帳貸款使用,將款項以不合常情之條件借予男性友人花用,又不理家務,房屋凌亂不堪,任令小鳥到處飛行,不予清理,顯示反訴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亦得請求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還款明細表、分期攤還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
、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影本、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通知函、切結書、月結單均影本各一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六十五件、通知函影本三件、中國信託銀行函影本四件、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納表及繳款通知影本六件、任命書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十九號、九十六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刑事裁定各一件、相片八幀、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借據影本四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六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等為證。
等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反訴原告駁回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陳述:
㈠反訴被告遭反訴原告打傷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醫
院治療,反訴原告向診斷醫師康世晴稱:「反訴被告有精神病,應住精神病房」,醫師不認同,反訴原告即書立切結書內載「本人乙○○為病患丙○○之丈夫,因病情需要,醫師建議住精神病房續治療,但因病患本人因素不願前往精神病房治療,故特立此證明」,足見反訴被告並無「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縱反訴被告有精神病症,但非屬「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不符,反訴原告以此提起反訴,為無理由。
㈡柳志賢並非反訴被告之男友,依反訴被告身體狀況(長期病痛)及長相,不可能交男友。
㈢反訴被告飼養小鳥均關在籠內,且常清洗。
㈣反訴被告房間凌亂係因反訴被告住院期間,反訴原告不
為整理,且反訴被告因病,不能負重,故一些物品,放置地面,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代為整理,反訴原告不為同意。
㈤反訴被告生病無法工作,又因長期病痛,需支付醫療貴
用,反訴原告長期不給反訴被告生活費(反訴原告稱每月給付一萬六千元,並不實在),以至反訴被告長期無生活費用及治療費,故向銀行借貸維生,非反訴被告生性揮霍。
㈥證人甲○○、古必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供述均不實在:
①甲○○訂婚之事,並未告訴反訴被告,且當天反訴被
告一人前往,在場另有反訴原告及兩造之三個兒子,反訴被告怎會去鬧場,反訴被告亦未帶刀,未帶汽油,是反訴原告與三個兒子把反訴被告強行架走,甲○○所言不實。
②反訴被告已有數年未收到反訴原告支付之生活費,古必誠稱每月轉交一萬六千元予反訴被告,並不實在。
現反訴被告已無錢購買三餐,而三個兒子買回餐點,均把房門鎖上,不讓反訴被告吃任何食物,反訴被告三個兒子不孝,連同反訴原告欺負反訴被告。尤以反訴原告時常在兒子面前造謠,三個兒子信以為真,對反訴被告不盡孝道,反訴原告更是不顧反訴被告生活,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之原因。
㈤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供稱:「反訴原告毆
打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不扶養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無男朋友」、「反訴被告住院反訴原告不來探望」云云,亦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之原因。
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等為證。
理 由兩造主張渠等係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有關本訴原告主張之析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捏造其在外與男人同居之不實謠言,羞辱伊等
情,雖未據渠舉證以實其說,惟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本院參酌被告陳稱:原告曾與一名男子在清水路某棟公寓喝酒又哭又鬧,且曾無息長期借錢予其男友柳志賢等語,及其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柳志賢間確有曖昧關係等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且益徵兩造已無互信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毫不關心伊,於伊病重時不為聞問等情,雖為
被告所堅詞否認,稱:原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一月間因病住院期間,伊人在大陸,均由古必誠前往探視,原告之住院費用亦是由古必誠繳納云云。惟此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老闆戊○到庭證述:「被告去大陸,原告生病,被告(筆錄誤繕為原告))都不理他,小孩也不理原告,我有跟被告講,請被告關心原告,但被告還都是不理原告,原告在去年有住了幾次醫院,在96年12月30日的時候,原告因喘的很厲害,我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說不要理他,被告有欺負原告,小孩也欺負原告。」等情無訛,即被告對於證人戊○所言,亦未爭執,足見原告上開所述應非虛妄,由此益徵兩造夫妻感情淡漠。
㈢至於原告其他主張:
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暴力傾向,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五年
底經常毆打伊,動輒對伊實施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等情,雖已據渠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六紙為佐,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老闆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毆打原告,原告都會第一個告訴我,原告到伊店裡來,都是伊帶被告去看醫師云云。惟此不但為被告所積極否認,且證人即兩造之子古必誠亦證稱:被告並無家暴之事等語;再參諸被告前以遭被告家暴之事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既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六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則原告有關指摘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證,即有可疑。
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七年不扶養伊,不給付生活費用等情,
經質之被告亦據渠堅決否認有原告所指情事,辯稱:被告每月均經次子古必誠按月交付原告一萬六千元等語,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古必誠到庭證述屬實,參以卷附被告所提渠代原告償還卡債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知函、分期攤還協議書、本票、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算書、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月結單等件,足見原告此部分所指被告長達七年未給付伊生活費用云云,並非可信。
有關反訴原告主張之析述
㈠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
根本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騎乘機車載一桶汽油並插四把刀,至兩造之子甲○○訂婚現場鬧場,亦曾於九十五年中與一名男子在清水路某棟公寓喝酒又哭又鬧,最後被移送到醫院強制治療精神病等情,業據渠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九十六號卷宗),雖反訴被告否認上開情事,並辯稱:伊並無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而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伊未帶刀,未帶汽油,是反訴原告與三個兒子把伊強行架走云云,並提出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親筆書寫之切結書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切結書內容,顯係反訴被告不願住院治療,反訴原告為其書立切結書以為保證,尚難以此逕謂反訴被告並無精神疾病;又關於反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兩造之子甲○○訂婚現場鬧場一節,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述屬實,且反訴被告於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十九號保護令一案審理中,亦自承:訂婚當天,伊帶有一個桶子,及四把水果刀,桶子裡面裝有一點汽油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十九號卷宗第四十三頁),足見反訴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信。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住院治療」、「反訴被告罹患躁症,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因躁症入院治療」等語,足認反訴被告確曾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足見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並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甲○○訂婚場所擾亂之事為真正。
㈡其次,關於反訴原告主張被告生性揮霍,向各大銀行、金融
機構簽卡、借貸,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計由被告代予清償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乙節,亦據反訴原告渠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知函、分期攤還協議書、本票、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算書、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月結單等件為證,即反訴被告對此亦未有爭執,是堪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雖反訴被告辯稱:伊生病無法工作,又因長期病痛,需支付醫療貴用,反訴原告未給伊生活費,以至伊向銀行借貸維生云云,惟關於反訴原告長期未給付反訴被告生活費用等情,本院不予採信,其理由已如前述㈢②項之所述;尤其,依卷附反訴原告提出之柳志賢之借據影本四件所示,反訴被告竟猶有餘錢可以貸予其友人柳志賢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足見反訴被告所稱渠需支付醫療費用,故向銀行借貸維生云云,顯非可取。
㈢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十餘年來已心不在家中,房間、
客廳、樓頂衣物凌亂,從不整理,亦不許家人整理,反訴被告購買百條牛仔褲,更在家中養鳥,讓鳥在屋中亂飛,整個屋內都是鳥味等情,亦有渠提出之照片八幀為證,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言非虛。雖反訴被告辯稱:伊因病,不能負重,故一些物品,放置地面,伊請反訴原告代為整理,反訴原告不為同意云云,惟如前述,反訴原告既長期在大陸工作,如何能有空閒得代反訴被告整理家務?反訴被告上開要求,顯非合理。而依上開照片觀之,反訴被告家中環境髒亂,不但非一朝一夕所成,且已令正常人難以入內居住。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則配偶間自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本件綜上查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屢有爭吵,而被告(即反訴原告)長年在大陸工作,亦曾疑心原告(即反訴被告)另結交男友,亦甚少關心原告(即反訴被告),再者,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僅有不理家務,導致居家環境髒亂無法居住,且亦因患有精神症狀,致情緒控制不佳,而有如上所述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發生衝突之情事,並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官司、聲請保護令,以及起訴請求離婚之舉動,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反訴請求離婚,是由兩造以上所為,已足見渠等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共同維持婚姻之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間已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本院審認兩造婚姻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渠等二人均有可歸責性,且其責任亦難分軒輊,然則,兩造為此互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均屬有理,應均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