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56 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7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4年7
月6 日在台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之所以結婚,實係因被告家貧希望能來台工作,乃經由被告之姊夫即原告之兄長乙○○之請託,以給付原告30萬元之代價,讓被告以辦理結婚之方式得以來台,兩造間自始即無感情之基礎及組織家庭之意願。
㈡被告自94年8 月來台迄今3 年有餘,均居住在原告兄長乙○
○家中,未曾一日與原告同居過,雙方未曾有夫妻之親密行為,亦無任何之通訊往來,然原告自94年起即租屋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 巷○○號」,後來雖搬遷至「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 巷○○號」,然被告若真有與原告結婚之意思,豈有不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通訊往來之理?為此,原告曾向鈞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承認兩造之婚姻係假結婚,然因原告之兄長及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言,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詎被告因惟恐「假結婚」之事實被揭發,竟又以不實之指控意圖誣指原告涉犯「遺棄罪」。
㈢被告當初來台灣時並非原告前往接機,原告亦未曾居住在兄
長乙○○「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5 樓」住處,該住處僅為原告之戶籍地,且被告在檢方偵查時亦坦承不曾與原告同床而眠。又被告表示兩造在台南認識,實則原告前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入境相關手續都是原告兄長帶同原告前往辦理,而被告與原告結婚最終目的就是希望能取得身分證。
㈣證人乙○○於偵查庭之證詞與在鈞院所為之證詞明顯出入,
其事實上知悉原告之住處,且可藉由電話聯絡原告,亦非無法掌握原告之行蹤,而原告亦並非如其所言之「居無定所」,故證人之證言前後反覆,實不足採信。
㈤被告本身之答辯與偵查庭之證言亦反覆不一,顯係掩飾之詞,不足為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婚姻已難以維持,且已分居多年彼此又無互
動等情,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當初被騙而與原告結婚來台,並自來台灣後第一天就住
在原告兄長住處迄今,而被告亦曾與原告同住一個月,後來因為原告另有女人,他的女人還曾來家裡鬧,所以被告沒再與原告同住。如今原告把婚姻當兒戲,說結婚就結婚,但兩造一旦離婚,被告將何去何從?㈡被告因為是外籍新娘,無法聲請辦理手機門號,因此都是透
過其大伯之電話跟原告聯繫,而被告與原告之前都有來往,後來因為原告未拿到其兄長所承諾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酬金,兩造還在96年6 、7 月間在外面約見協議,後來因為被告沒錢而不了了之,嗣被告於96年8 月返回越南,兩造從此才沒有再聯絡。
㈢原告指稱兩造於婚後不曾往來。但事實上原告因為任職公車
司機,曾於被告在新店市○○路打工期間,每天中午向被告在約定之地點拿便當。還有一次,原告因為臨時急需用錢,被告為此還向朋友週轉15,000元給原告。
㈣被告原先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為是使用易付卡
,而該手機於二年前遺失,後來才以被告大伯名義幫被告聲請手機使用,兩造之前有保持聯絡,一直到96年4 、5 月間才沒有再聯絡。
㈤被告並非不同意離婚,但是要有個公道被告才願意離婚。原
告前前後後約向被告拿了40萬元,若原告能返還該40萬元給被告,被告同意與原告辦理離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94年6 月27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4年7 月6 日在台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 月來台後均居住在原告兄長乙○○家中,迄今3 年有餘未曾一日與原告同居過,亦未與原告通訊往來,而原告自94年起即租屋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 巷○○號」至今,並無居無定所之情事,足見夫妻感情平淡,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租屋處之租金匯款單、水電費繳費單據等件為證;再者,原告之戶籍地原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5 樓」,嗣於96年12月27日始遷移其戶籍至「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 巷○○號」住處,亦有前開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平淡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⑴證人即原告之兄乙○○到庭證稱:「被告原來在台灣做外
勞,過年來台北玩,因為我家有祖先的牌位,過年要拜拜,原告過來拜拜就這樣與被告認識…我想給原告有個家的感覺,我就促成雙方婚姻,雙方也同意往來。關於原告的單身證明、與前妻的離婚判決都是原告自己去聲請的,外交部核可鋼印以後相關文件也是被告自己去領的,後來是我帶原告去越南結婚的,在越南我國辦事處的面談因為外人不能參與,也是兩造去辦事處與當地的外交人員接洽。我國駐外單位通過後,在越南的司法單位也是兩造自己去面談,辦好後我再與原告一起回台灣,然後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謄本辦好後再寄給被告,被告再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被告來到台灣後,兩造都住在我那邊…印象中約有一、二個月,但是他們常常為了錢吵架…之後原告就搬走了,但也沒有跟我講,我只知道他先搬新店再搬板橋,被告則一直住在安和路。原告搬走半年後,原告外面住新店的女人有來家裡鬧…說原告欺騙她的感情不給錢。原告也曾經與北投一個女人交往八年以上,還同居過一段期間,那個女的還有家庭及小孩,跟原告很久了也被原告騙錢。新店那個女人鬧完之後約兩個禮拜,北投那個女人的兩個小孩又來加按電鈴,要我轉告原告不要再去騷擾他們家…後來約七到十天後,那兩個小孩又來一次,也是希望我轉告原告不要再騷擾他們家」(見本院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次說有一個女人來我們家,還有另一個女人的小孩來我們家,這時間的日期我記不起來了,但是是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灣一、二個月,當時原告已經搬走一、二個月,確定是原告搬走以後的事,但來找的時候被告都在場」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證人即原告鄰居何壽昌證稱:「原告沒有結婚,只有他一個人,我看到原告時就只有他們父子二人,約二年前左右,約九十五年六月時,原告常來我這裡泡茶,我沒有見過被告,原告有空就來泡茶,每個禮拜都有,原告常來我這裡,我有去過原告家一、二次,很少去,都是原告來比較多,原告以前住在縣民大道247 巷20號,我在8 號」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⑶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彥宏:「我與爸爸都住在20號,後來有搬家搬到74號,發身份證時是去年12月27日搬到74號,兩處都是承租的,我長期只有跟爸爸住,被告沒有跟我們來往,我有看過被告,我知道他們是辦假結婚,我在住的20號有看過被告,因為被告想找我爸爸談,要我爸不要辦離婚,因為我爸那時去自首,之前也有看過,剛來臺灣時我要去二伯那邊拿信時有看過被告,當時我戶籍在二伯那裡,兩造都沒有往來。我們只是戶籍設在二伯那裡,實際上我們沒有住在那裡。(為何上次二伯說有住在那裡?)如果我們真的有住在那裡,被告應該知道我們開什麼車,穿什麼衣服,一、二個月如果有生活在一起,也應該知道對方的習慣。:::我讀二專時,住了四年,我有房租的租約,我在學校附近租房子,我不是向北投的女人娘家租的房子,四年的時間是九十一年開始,我現在本身有留租約只剩二份,學期剛開始我沒有住在那邊,快畢業時我住在老師的佛堂,我父親北投、新店女人我都認得」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觀之,兩造結婚後,究竟有無曾經共同生活一、二個月,已屬各說各話,本件原告縱有如證人乙○○所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二名前女友暗中交往,而屬有可究責,惟參酌前述原告早於94年間起即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租屋居住(參見前開租屋處之租金匯款單、水電費繳費單據等件),及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將其戶籍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 巷○○號」並搬遷至該址居住等情,然此期間被告均仍居住於原告之兄乙○○住處,未見被告有絲毫前往原告住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共同生活之意願,此益見兩造因上開之事由,不僅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進而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3 年多之久,則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所以發生破綻之緣由,即難謂全無責任。
㈡至被告雖另主張遭原告騙婚來台,其在台期間原告前前後後
向被告拿了四十萬元,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給付生活費與被告,而後來被告因為沒錢,原告才會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乙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一主張並未提證據證明,且被告向檢察官告訴原告涉犯遺棄等罪嫌,嗣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03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出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原告之上述指控自不足採,且查兩造於分居期間彼此毫無互動,於本院審理之多次庭期中尚且互為攻擊指摘,益徵兩造夫妻已無互信及夫妻情分可言。
㈢綜合上述,兩造長期為金錢問題爭吵,雙方均不能理性溝通
,以謀求解決之道,被告自入境來台後即居住原告之兄乙○○住處迄今,夫妻感情平淡,且分居未共同生活已逾3 年,長期以來並無實質婚姻生活,顯見兩造歧見已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四、㈠㈡㈢)。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