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3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8年4 月8 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三人。惟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2月4 日入監服刑,現仍在執行中。被告之行為顯已影響正常之家庭生活及子女之生活、教育前途,且兩造間目前已無感情存在,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3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承認被告有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及入監服刑之情事。
(二)原告於80年間即已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 號之住處離開,至今仍未返家,致兩造分居至今,子女均由被告在照顧。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2月
4 日入監服刑,現仍在執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3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影本1 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結果,被告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
58 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2 月3 日確定,旋於94年3 月31日入監服刑,至94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6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0月11日確定,旋於96年12月4 日入監服刑,至今仍在執行中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80年間即已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街○○○ 巷○ 號之住處離開,至今仍未返家,致兩造分居至今,子女均由被告在照顧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三月四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經人持以施用,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及96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可見被告之行為失檢,已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並致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是本件客觀上應足認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致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若勉予維持婚姻,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
(二)原告於80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家,致兩造分居至今,子女均由被告在照顧,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原告對於此一結果,亦深具責任。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失檢,原告擅自離家致兩造長年分居二處,感情淡漠,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