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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5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7 日結婚,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離鄉背井來台,原想共築良緣,安身立命,詎料所託非人。

92 年9月第一次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不久,即因被告經常亂摔東西、發脾氣,於93年7 月5 日離婚;旋因被告信誓旦旦保證改過,善待原告,原告一時心軟,信以為真,同年月

7 日復與被告二度結婚。孰知,被告竟得寸進尺,變本加厲,除仍脾氣暴戾,動輒摔東西、踢東西外,對原告施加之恐嚇凌虐更是愈益嚴重,動不動就對原告揮一拳、打一耳光,嗣更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原告曾至醫院驗傷診斷、報警求助,並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

(二)被告於95年4 月13日在兩造住處,以拳頭及皮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左下巴、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並限制原告自由,揚言要殺害原告。

(三)被告素行不良,不務正業,94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96年2 月15至6 月間被告又因案在押,出所後之96年7 月間,被告又經常恐嚇、騷擾、毆打原告,原告忍無可忍要求離婚,被告又佯稱悔過,與原告簽署協議書,承諾不得對原告大小聲或嚇唬、動手打原告,不得干涉原告工作權等,若無法確實做到,被告必需無條件與原告離婚。

(四)詎被告雖簽署協議書,仍不改其對原告施加家庭暴力之惡習,原告乃要求被告履行離婚之承諾;96年9 月27日12時10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兩造住所前,因被告出爾反爾不肯簽字離婚使得原告難過在路上掉淚,被告藉口同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要求原告上車,俟原告上車,被告便因原告在路上掉淚被人看見使其丟臉,而開始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無法忍受而開車門要跳車,被告拉住原告褲腳,將車門上鎖,再度動手毆打原告,並揚言:「妳讓別人看到我欺負妳,讓我很丟臉,我今天就要把妳打死」云云;又載原告至偏僻地方,取出身上皮帶勒住原告脖子,再以美工刀架在原告脖子上,恐嚇原告稱:「要把妳殺死,妳跟我鬥,吃虧是妳自己…」,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併局部瘀傷、左臉挫傷併多處瘀傷之傷害。原告九死一生,由社工人員安排進住庇護中心,並向鈞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五)原告聲請保護令期間,被告猶肆無忌憚,於96年10月初連續撥打電話以「我敢潑妳硫酸」「妳會死得很難看」「跟妳同歸於盡」等語恐嚇威脅原告。

(六)被告多次出手毆打原告,甚至以皮帶勒住、以美工刀架在原告脖子,危害原告生命安全,被告對原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被告數年來之行為,明顯傷害原告為人配偶之人格尊嚴,兩造顯已無互愛之基礎;自96年9 月27日分居迄今,原告對被告只有畏懼、躲避,並須求助精神科醫師開藥治療失眠、創傷症狀,足見兩造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難期破鏡重圓。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積欠的債務清償後被告願意與之離婚,因為原告之母過世,被告向老闆借款6 萬元,連同自己所有一共給予原告8萬元拿回大陸,目前被告還欠老闆3 萬元,只要原告把錢清償,被告即不用幫原告背負這筆債務;上次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依照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去上課,上課對被告幫助很多,被告也有所改變了,課程還未結束,被告會繼續把課上完,並願意跟太太好聚好散。

(二)關於鈞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通常保護令所載事實,並非事實,被告以前有打過原告一次,但那天的情形不是這樣,那天被告沒有毆打原告,原告說若我願意承認她願意回家,所以被告才不提抗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93年7 月7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素行不良,不務正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被告脾氣暴戾,動輒摔、踢東西,對原告多次施加恐嚇、毆打之暴力凌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94年度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士林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影本各1 件、95.4.1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暨所附受傷相片3 件、兩造協議書、96.9.27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通常保護令、兩造電話錄音譯文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曾毆打原告一次,惟否認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通常保護令所載之家暴事實。然查,被告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通常保護令審理中坦承:「我錯了,我有打她,我做了我承認」「(你是否願意接受處遇計畫?)我願意」;被告於96年10月2 日電話談話中坦承:「我有打妳」「(那你說有沒有打我)有啊」;於96年10月12日電話談話中坦承:「我做的事情我都敢承認,打就打了…」;於96年10月5 日電話談話中辱罵、恐嚇原告稱:「妳欠給人家×」「妳不要給我抓到,不騙妳…我會讓妳坐牢…讓妳離開台灣」;於96年10月8 日電話談話中恐嚇原告稱:「我敢潑妳硫酸…」「妳見鬼了啦!妳不要被我抓到,妳會死得很難看」「好妳不要被我抓到」「有本事妳給我走,看妳能躲多久,妳不要在路上走」「妳不要被我抓到,我就跟妳同歸於盡,幹!」以上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通常保護令、兩造電話錄音譯文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婚後,被告素行不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又脾氣暴戾,動輒摔、踢東西,對原告多次實施辱罵、恐嚇、毆打之暴力凌虐行為,以拳頭、皮帶毆打原告、持美工刀抵住原告頸部恐嚇予以殺害,並致原告成傷,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