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9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5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子劉人碩、次子劉耿宏。詎被告任職於銀行職員,竟於78年間盜用公款新台幣一千多萬元後,即不知去向,復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被告將兩名幼子丟給原告獨自照顧、撫育,原告不得已只得帶二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亦未關心過原告及子女生活狀況,而被告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逾19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2 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78年間因盜用公款新台幣一千多萬元後,即不知去向,迄今未歸,且遭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兩造已超過19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嫂嫂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於78年9 月20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嗣於91年7 月24日因時效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78年間因盜取公款後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逾19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