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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婚後自85年5 月間起連續吸毒、販毒,多次因案進出監獄,最近於96年11月29日,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被判刑,現於桃園監獄服刑,被告不顧家庭生計、不履行夫妻義務,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離婚等語。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吸毒、販毒,多次進出監獄,最近於96年11月29日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而入獄服刑,被告不顧家計及不履行夫妻義務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李秋菊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女婿乙○○因為毒品案件進出監獄,是否造成原告的影響?)有,因為這樣子小孩子幾乎都沒有辦法照顧,就只能由兩造的父母來照顧,而且有時候被告也會對我女兒動手,所以我認為被告並沒有盡到作父親及丈夫的責任。」等語屬實,而被告確自87年5月起,即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進出勒戒所、戒治所及監獄,現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自96年11月29日起入監服刑至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復未為反證之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四、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迄今僅十年餘,被告即多次因毒品案件進出勒戒所、戒治所及監獄,現亦於監獄服刑中,被告未顧家庭生計,不履行夫妻義務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係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