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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7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4 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以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5 樓為共同住處,詎被告於83年

7 、8 月間離家出走迄今,雖被告偶而會回家,但未在家中過夜。被告辯稱原告與大陸女子曾友媛有婚外情云云,原告否認有婚外情,曾友媛是原告的朋友,曾友媛是中國大陸人民,其嫁給台灣高雄的老兵,該老兵丈夫死亡後,曾友媛要向丈夫與前妻所生子女要求分配遺產,原告遂幫忙曾友媛撰寫起訴狀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遺產,原告代理曾友媛出庭辯論,因為曾友媛在台灣無親人,原告接濟曾友媛並提供原告名下的永和市○○路○○○ 號10樓房子給曾友媛居住,曾友媛的丈夫住高雄,曾友媛來台北就住原告提供的永和市○○路○○○ 號10樓房子,原告未與曾友媛同居在該房屋,原告只是偶而過去該房屋協助曾友媛處理事務;後來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2000多萬元,原告遂變賣原告名下的三棟房子,包括原告提供給曾友媛居住的永和市○○路○○○ 號10樓,曾友媛遂搬來兩造住處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5 樓的頂樓加蓋房屋居住。被告自83年即離家出走,被告無權干涉原告的事務。

被告提出曾友媛寫給原告的信件,曾友媛在信內寫她「想念我、多少纏綿恩愛」,這都是曾友媛自己寫的,原告認為是曾友媛要答謝原告對她的幫忙。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2000多萬元,雖有向法院提出民刑訴訟,但因詐騙集團早已脫產,原告根本未獲任何賠償,原告目前仍積欠銀行貸款債務900多萬元,兩造的兒子擔任原告債務的保證人,原告仍在松山機場工作,尚未退休,原告目前名下僅剩下一間房屋,原告仍居住在兩造的住處即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5 樓。因兩造10幾年來講話未超過10幾句,婚姻已名存實亡,被告雖提出錄音帶主張原告辱罵髒話,但原告不可能無緣無故辱罵髒話,應該是為了事情而氣憤,光聽被告提出之錄音帶無法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即使原告有罵被告這些髒話,但是這幾年來原告從來沒有動手打過被告。被告辯稱除非原告補償被告數百萬元才同意離婚云云,但原告目前仍負債900 多萬元,故無法賠償被告任何金錢。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認為兩造婚姻是痛苦的生活,被告願意有條件的離婚,亦即原告必須賠償被告贍養費500 萬元、精神損害200 萬元,並遷出被告娘家提供的住處即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5 樓。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5 樓是被告的胞妹名下所有,是被告的母親與被告的胞妹共同出資所購買,屋內裝潢費用則由被告出錢,目前原告佔住該處。被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的離家出走,被告只是自90年以後較少回家,因為原告經常毆打被告,甚至被告坐月子的時候亦遭原告毆打,原告亦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被告擔心遭受原告毆打,所以只有趁原告出國去大陸、或原告至馬祖機場工作、或由兒子陪伴下,被告才敢回家,被告不敢單獨與原告相處,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5 樓屋內有佛堂拜菩薩,所以被告會趁原告不在家時返家燒香拜拜,被告只是不想見到原告而已,被告最近仍有返家,若原告不在家裡,被告就會在家睡覺過夜。被告曾於89年間錄下原告辱罵被告的髒話,原告辱罵被告「王八蛋、臭麥B、他媽的」,有被告提出的錄音帶可證明。原告於90年間遭詐騙集團詐騙數千萬元,原告向法院訴訟請求詐騙集團賠償2 千多萬元,當時報紙有報導該則新聞。原告當時還與大陸女人曾友媛同居在原告名下的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10樓房屋,因被告工作是導遊領隊,如被告帶旅行團出國,原告確定被告不會回家,原告就帶會曾友媛回家,曾友媛是嫁給臺灣老兵,後來老兵死了,曾友媛成為寡婦,原告幫曾友媛去告老兵與前妻的子女要分配遺產,曾友媛返回大陸以後經常寫信給原告,原告將信件放在家中,被告返家時看見並收集了三封信,曾友媛在信件內寫著其如何思念原告及與原告過去的纏綿恩愛日子,原告與曾友媛亦曾在中國珠海舉辦婚宴,原告與曾友媛均對外稱夫妻,曾友媛的中國大陸友人亦曾寫信來給原告,請原告轉給曾友媛,信內向曾友媛問好並請她向他的老公即原告一併問好,所以兩造婚姻破裂是原告造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10餘年,請求判決離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抗辯伊未離家出走,因伊常遭原告辱罵毆打,伊不敢與原告單獨相處,伊僅能趁原告去大陸、或去馬祖工作、或由兒子陪伴下始敢回家,原告與曾友媛發生婚外情,兩造婚姻破綻全是原告的責任,又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數千萬元等語,並提出曾友媛寫給原告的情書(含信封)多件、暨由被告將曾友媛信件內容打字整理的打字內容多件、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有關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的新聞報導影本2件為證。經查:

㈠、兩造的兒子陳克敏到庭證稱:「我爸爸(即原告)應該有跟女人(即曾友媛)同居在外面,因為爸爸有時候不回家,都在外面過夜,我們有看過這個女人來我們家,那個女人有來過我們家住過一陣子,約91年間,那時候媽媽不在家,因為媽媽住在中和市我外婆家,那個女人在我們家住了約一至二個月,我雖然沒有每天回家,但是只要我回家就會看到這個女人,這個女人住在我們家頂樓加蓋。我爸爸在永和路那邊有個房子,那是我爸爸買的,就是媽媽剛才講的地址(永和市○○路○○○ 號10樓),就是靠近頂溪捷運站旁邊,因為我爸爸常常過去那邊,有時候我爸爸也會叫我們過去,我看到那個女人也住在那邊,我爸爸並不是每天過去住。我爸爸現在是否還跟那個女人往來,我不知道。我爸爸有被詐騙集團騙錢,實際金額我並不清楚。我父母從我小時候就一直吵架,到我長大我還是看他們一直吵架,我爸媽吵的內容都有。

這幾年我媽媽比較少回家,所以比較沒有碰到我爸媽吵架。我爸爸如果出國或是去馬祖或是我們陪媽媽,媽媽才會回家。因為從小我父母就會吵架,所以很難講誰對誰錯,因為我有印象以來我父母感情一直不合。」等語。

㈡、兩造的兒子陳克偉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我爸爸與那個女人(即曾友媛)有親密動作,但是我爸爸晚上都會出去,去永和路那個住處住,那個女人是大陸人,她來臺灣停留的時間有限,一開始住在永和路的爸爸的房子,後來住在我們保安路住處頂樓加蓋,現在那個女人已經離開了,那是91年到92年間的事情。我爸爸被騙了很多錢,但是實際上的數目我也不清楚。我爸爸媽媽經常吵架,我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但是爸爸講話的內容帶有暴力色彩。」等語。

㈢、本院審閱被告提出之曾友媛寫給原告的信件內容,節錄如下:「希望你將我寫給你的這四封信帶去馬祖(即原告的工作單位),還有我們在上海的照片一同帶去馬祖,切記啊,以免溫太太(即被告)回家看到這些不該看到的東西,引來你不必要的麻煩,……親愛的」、「你去了馬祖後,屋子女主人的家,會回來料理她應有的一切,之於你也是物歸原主,一切都是天意的安排,不要強求,不要貪心,你會幸福的」、「辛苦你了,為了那點遺產,可真把你累慘了,……,謝謝你對我的情,全心全意,想盡辦法,費盡心思,勞心又花錢,…由於上帝的捉弄,還是鬼使神差,一而再,再而三,讓我來到你身旁,自3 月14日至10月21號,你離開珠海止,我們從十樓(即原告名下的永和市○○路○○○ 號10樓)、南星處(即原告的大弟)、五樓(即兩造住處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5 樓),前前後後過了近180 個日日夜夜,在這既長又短的日子裡,有多少歡樂,多少纏綿,多少淚滴,多少話語,…曾記得有過膏漆般的恩愛,當你的背影消失在拱北海關後,…,我難過,我失落,我悲傷,我哭喊,……,親愛的,回想起這些,是多麼甜蜜、多麼思念,又是多麼惆悵,…,我們去南京、去上海、本是你我難得的蜜月日,…,真是如醉如痴,是多麼開心,特別是與情人在一起,…,雖然老婆賭氣回了娘家,…雖然她對你無情無義棄你而不顧,但你黔星仍生活在他的陰影裡、她的魂魄中、她的影子、她的笑聲、她的倩影、她的衣物,…對你來說,她已死了,但在心中永遠活著,…,我的出現是多餘的,也是一種不光釆的行為,明知故犯,很內疚的心理,對不起你和孩子們,擾亂你那平靜的生活,真感到羞愧和不安,…抱歉,…,去馬祖另尋找屬於你的綠洲,…取回你的第二春,…年輕美貌的少妻也會有的,…家中那些事情交給姓溫的,她會回來的,也會管孩子的」等語。

㈣、又被告當庭提出錄音帶播放,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為,某男人辱罵「王八蛋、臭麥B、他媽的」等髒話,此有勘驗筆錄可參。

㈤、又依被告提出之蘋果日報93年10月9 日、中國時報93年10月

9 日新聞影本所報導,原告在民航局擔任管制員,於當時之

4 年前(即87年)遭刮刮樂詐騙集團騙走2000餘萬元,向法院訴訟獲得勝訴,原告向記者表示:「這些詐騙集團真可惡,當初我賣掉四棟家人房子,連妻子也氣得離家出走,甚至連弟妹唸書錢,父母的養老房子也都被我拖累賠下去。這些年來,我懊悔當初自己的行為,對家人那份虧欠,我只能用行動努力償還補償,這段日子,為躲避地下錢莊逼債,為提早償還債款,…」等語,此有報紙影本二件在卷可參。

五、依上開調查,兩造的兒子均證稱原告與大陸女人曾友媛同居,而曾友媛所寫給原告的情書亦流露纏綿悱惻的思念及回憶,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與曾友媛有婚外情,應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云云,兩造兒子已證稱被告於原告去大陸或去馬祖工作或由兒子陪伴下即會返家等情,因此被告所辯其不敢與原告單獨相處而非離家出走等情,亦可相信。綜此,兩造雖均稱感情不睦而婚姻痛苦,然原告既違反婚姻忠貞義務,與大陸女人曾友媛發生婚外情,復理財不當而遭詐騙集團詐騙數千萬元,負債累累,堪認兩造婚姻的重大破綻應由原告負起最大責任。

六、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夫妻一方依該規定訴請離婚者,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可參)。

七、依上開調查,兩造雖均主張感情不睦而婚姻生活痛苦,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忠貞義務,與大陸女人曾友媛發生婚外情,復理財不當遭詐騙數千萬元而負債累累,堪認原告對兩造婚姻有較重的破壞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苑 琦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