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68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90年5 月7
日,因被告使詐而協議離婚,旋因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於91年4 月17日,兩造復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已完成戶籍的離婚登記,惟被告事後就契約任一條款均否認、更改,原告前向法院訴請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2 、3 、4 、5 、6 款、第4條內容均無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今原告再引用該訴訟的原來主張,認為兩造均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的約定,亦違反該訴訟的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因此請求訴請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全部條款均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離婚登記云云。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確認
系爭離婚協議無效之訴訟,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91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而,原告就同一事實之訴訟標的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顯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