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0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子,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因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染上吸毒惡習,多次入出監獄,令原告終日處於耽憂及精神緊繃狀態。另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送執行確定,原告遲至九十七年五月間經被告告知始獲悉。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到庭認諾原告之聲明,並自認原告所述之事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固均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上開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並不適用;另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無適用。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且亦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並不因此而發生認諾或視同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而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自認不諱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始獲悉被告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提起離婚訴訟,顯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其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