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2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樓(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2 月6 日結婚,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詎兩造結婚後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對原告惡言相向,又不務正業,犯下懲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處重刑,出獄返家後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竊盜罪,於96年11月23日經鈞院96年度簡字第7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月3 日判決確定。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己犯罪,如原告可以原諒最好,如不能原諒,被告也無話可說。
(二)被告希望原告或子女每個月寄2 、3 千元給被告,被告在裡面也需要用錢。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61年2月6日結婚。
(二)兩造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
(三)被告因竊盜罪於96年11月23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 月3日判決確定。
四、兩造於61年2 月6 日結婚,育有4 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楊漢儒證稱:爸爸會打媽媽,我從小看到大,到現在都還會打,爸爸都用拳頭,也會拿東西,有時還拿刀子出來恐嚇,爸爸不務正業,我從小到大爸爸經常都在監獄度過,剛出獄不久,最近又因犯竊盜罪被判處徒刑而入獄服刑,我們都是媽媽扶養長大的。證人即兩造之女楊曉莉證稱:我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爸爸不務正業,我從小到大爸爸經常在監獄,爸爸回來時我經常看到爸爸打媽媽,爸爸對媽媽拳打腳踢,身邊有東西就拿起來打媽媽,我們都是媽媽扶養長大的各等語。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搶奪、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又因犯竊盜罪,於96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 月3 日判決確定,是被告自係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