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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25日結婚,當日在板橋江翠捷運站新富瑤餐廳宴請親友,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已合法有效成立。惟婚後迄今二造均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新婚後一個月(同年4 月)即在外與一名女性同住在一起,旋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方怡臻,並於一個月後搬回娘家依親,其間被告非僅未曾前往探視原告及女兒,亦未與原告連絡以表達關切之意。嗣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先後二度被收押於士林看守所、臺北看守所迄今,兩造自95年4 月間後迄今,已1 年多未共同生活,彼此之間亦無感情可言,婚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是有結婚,只是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時間是95年3 月25

日在板橋江翠捷運站新富瑤餐廳辦二十桌,小孩是兩造所生,被告是96年7 月4 日被押。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也願意離婚。

㈡當時在家時被告父母在照顧,被告因與原告吵架才離家,被

告與原告常爭執,當時被告與那女生是朋友,沒有外遇的行為,後來才有性行為,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了。自從95年4月間到現在雙方一直都沒有一起生活,被告被收押過二次,這次是第二次。

三、經查:㈠兩造前於95年3 月25日在板橋江翠捷運站新富瑤餐廳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且有二以上之證人,兩造已為夫妻,惟兩造婚後迄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結婚宴客照片五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可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新婚後一個月(95年4 月),被告即在外與

一名女性同住在一起,旋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方怡臻,並於一個月後搬回娘家依親,其間被告非僅未曾前往探視原告及小孩,亦未與原告連絡以表達關切之意,及被告於95年10月19日起即因殺人未遂等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嗣於96年1 月23日當庭釋放出所後,復於96年7 月15日入台北看守所羈押,迄今仍在押中,兩造迄今已1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無法再繼續維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離婚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足見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難以再繼續維持,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後一個月(95年4 月),被告即在外與女性同住在一起,迨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方怡臻,並於一個月後搬回娘家,被告未曾前往探視原告及小孩,亦未與原告連絡,嗣被告二度因案羈押,現仍在押中,兩造迄今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無法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述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甚明。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