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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3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女,共同居住於台北縣。

(二)被告於婚後犯罪累累,先後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致其長期入監服刑,兩造因而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

(三)綜上,被告所為已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為下列陳述,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一)被告承認於婚後先後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致入監服刑,目前仍在接受執行竊盜案之刑罰。

(二)被告知道因其多次犯罪及入監服刑,已影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先後多次因竊盜,分別遭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致其長期入監服刑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結果,認定被告婚後確曾先後因⑴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於97年5 月19日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5 月12日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97年6 月10日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應執行70日,於97年4月24日確定,此並有上開前科、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憑,自應認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按竊盜罪,係屬對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之物,違反其意思,而以不法方法,私行移於自己或第三者支配下之犯罪,與搶奪、強盜、詐欺、恐嚇等罪同為奪取罪,是我國歷代刑律、暫行律就竊盜犯罪型態亦均有相當之規定。其違反上開犯罪者,均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本件被告於婚後初因犯罪判刑後,理應深切反省,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仍多次為竊盜行為,可見被告之行為失檢,已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二)被告於97年8 月8 日入監服刑,於98年8 月1 日始縮刑期滿,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之行為失檢,已致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