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8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原告係公務員,婚後省吃儉用,冀盼給予被告母子溫暖及幸福之家庭生活。無奈,被告婚後即顯現出強悍、暴躁之個性,並時有忤逆長輩之情狀,除強勢掌控原告之行為與薪資外,並要求原告將郵局薪資存摺、印章交其保管,由被告按月給予原告2千元生活費,並禁止原告探視父母及不得給予父母生活費,令原告無法對年邁又經濟困頓之父母盡奉養之孝道;若被告發現原告有與父母或兄弟姐妹往來,被告即藉故與原告爭吵、冷戰,原告於眾親戚朋友面前毫無尊嚴。在此期間,若孩子與原告親近,即會遭被告打罵;甚且被告曾因細微之爭執,即當著兩名幼子的面持刀作勢欲砍原告,亦曾恐嚇原告及對原告潑硫酸,被告上開行為,不僅令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精神受極大之虐待與恐懼。
(二)被告惡行不僅於此,曾於接獲原告母親之來電時,不讓原告接電話,還出言詛咒婆婆「妳可以去死了!」。又若遇原告姐妹來訪,被告即臭臉相待,令原告姐妹深怕親情之交流會影想原告之婚姻,而不敢再去探望原告及姪兒。
(三)更有甚者,民國83、84年間被告因擔任六合彩組頭遭法院判決徒刑,在被告執行刑期期間,兩造之幼子遂交由原告母親照顧,惟被告非但不感恩,竟然誣指原告趁其入監服刑期間與自己母親有不倫戀情,被告此舉加深兩造感情絕裂,被告行為令原告身心極為痛苦。
(四)81、82年間某日(長子乙○○小學4 、5 年級左右),被告不知因何細故與原告爭執,在氣憤之餘,竟當著兩名稚子面前持刀作勢欲追砍原告,令原告嚇得奪門而出。被告此恐佈行為令原告內心甚感害怕,與被告相處期間戒慎恐懼,深恐生命及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被告惡行,令兩造情感絕裂,為此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郵局存簿及印章,被告聞畢竟恐嚇原告稱「要準備硫酸潑你」,原告原以為被告僅係口頭恐嚇,豈料某日被告竟取出一瓶不名液體潑向原告,令原告惶恐閃躲並奪門而出才倖免於難。
(五)86年間,原告已自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沒有反省自己,還經常帶稚子前往原告工作場所不分清紅皂白吵鬧、叫囂,令原告受同事與長官指指點點,尊嚴飽受異樣眼光打擊,而無法安心工作。
(六)兩造自85年4 月起即分居兩地,至今長達12年未共同生活,被告從未反省自己之惡行,亦無挽回婚姻之意願,對原告在外之生活不聞不問,彼此不相往來形同陌路,雙方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無感情之存在。
(七)近來被告曾透過長子乙○○向原告表示其有離婚之意願,但卻要卻要原告給付新台幣100 萬元作為條件,原告不同意,被告又於97年6 月間,再次透過邱仁庭表示只要30萬元。兩造二子乙○○、丙○○曾邀約兩造至樹林市之潭底公園協調,兩造到場後,原告表示希望能好聚好散,但被告竟稱「30萬元,一毛都不可少!」。被告雖無維持婚姻意願,但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調,原告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有對原告持刀作勢追砍、恐嚇拿硫酸
潑原告,並以不名液體潑灑原告之行為,從兩造之子乙○○、丙○○之證述可知。
②被告擔任六合彩組頭時,原告在郵局上班早出晚歸,不可能自己從事或叫被告擔任六合彩組頭。
③兩造分居十多年,彼此形同陌路,不相往來,亦為被告所自認。
④原告願意給被告十萬元,兩造自行協議離婚。
⑤原告先前所賺金錢交由被告保管,兩造房屋購置被告名下,被告將屋賣掉之金錢沒有給原告。
⑥原告沒有外遇,否認與饒麗華有男女關係,原告離家是因為與被告吵架吵到受不了。
⑦原告否認不讓被告回家祭拜。
⑧原告否認被告提出錄音對話之形式真正,因為係被告所提
出,是否屬於被告與己○○之談話內容,不得而知。縱認該錄音為被告與己○○之談話內容,惟被告未能證明其等談話內容為真實。此外,被告未提起通姦告訴,所以光憑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饒麗華有通姦之行為。
(九)為此,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難以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婚後先於板橋租屋生活,原告任職於中華郵局,被告在美髮店學燙髮,69年間長子出生,原告薪資不足供給房租與生活費,兩造只好將長子交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繼續美髮工作,賺取微薄薪資貼補家用。之後原告郵局有宿舍可住,原告住宿舍,被告回到樹林租外,自己經營家庭美髮,縱使懷孕期間,仍一如往常工作不何歇,從早上8時站到晚上10時,腳都腫起來,亦無怨無悔。直到次子出生,房東將屋收回,被告始隨原告搬進郵局宿舍,但仍繼續美髮生意,當時兩造有一些存款,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貸款買房子,原告沒有意見,被告向銀行貸款50萬元,原告父親貸款30萬元,購置板橋市○○路之房屋。兩造房屋購置被告名下,賣出所得70萬元均歸被告,原告為了外面的女人將家庭拋棄。
(二)78年間流行六合彩,原告向被告表示來作六合彩,豈料未賺錢就被警察抓,被告到了警察局本要叫原告到場,但聽警察勸說認為原告出面可能會丟工作,所以被告自行承擔法律責任。被告當時答應原告作六合彩,也是為了家計。
(三)被告79年4 月13日出獄,本欲繼續做美髮生意,但是休息一年沒有客人,被告為了家計就在宿舍門前賣早餐、賣麵,下午批手工,幫人家帶小孩,家中經濟漸漸好轉,慢慢將銀行貸款還清,生活漸入佳境時,原告卻突然性情丕變,每日下班回家洗完澡又出門,三更半夜才回家,任憑被告吵,原告依然故我。
(四)原告只有與被告吵架,並沒有原告所述拿刀或是潑硫酸之事,被告與原告家人關係,也未如原告所述之不堪。於69年間,原告薪水甚少,扣除家庭生活費用,2000元作為零用錢,已經措措有餘。後來原告薪水增加,存簿也放在家中抽屜,只要原告用錢有理,原告自行花用沒有問題,被告不會有意見
(五)被告幫原告三姊帶小孩,83年間樹林有便宜的房子要賣,被告也介紹原告弟弟買,84年間婆婆身體不好要住院,被告在到醫院照顧婆婆,打電話給小嬸,準備營養食品給婆婆吃。原告不負家庭責任,被告依然堅忍付出。85年間,原告完全不回家,被告仍抱一線希望,86年間去找原告,勸原告返家負起家庭責任,但是原告斷然拒絕,被告只好順從原告之意。但因家庭生活費用之需,被告才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86年5 月22日調解成立後,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再到鈞院執行處,聲請93年度執字第18889號強制執行。當時原告未提及離婚,等到現在要離婚,讓被告一個人養小孩。
(六)97年5 、6 月間,原告不斷打電話給被告,聲稱要好聚好散,希望被告無條件同意離婚,並非原告所稱兒子邀約。又被告要求之100 萬元,是因為兒子說兩造分開這麼久,是兒子提出的,被告始終未同意離婚。
(八)多年來,被告未能取得原告聯繫,原告訴狀地址,是其同事太太娘家,原告並未居住該址。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破綻原因,均係原告過失所致,原告依法應該賠償被告。
(九)兩造婚姻之初,原告一無所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十萬元無法接受,也不願意離婚。兩造雖然分開十二年,但是被告沒有做錯。
(十)原告父親97年7 月間過世,訃文上有記載被告名字,但是原告不讓被告回去祭拜。嗣後原告母親於同年10月間往生,訃聞中就沒記載被告名字,原告也不讓被告回去祭拜。
(十一)關於原告外遇,對象是原告同事太太的妹妹饒麗華,85年間就在一起,原告也承認85年間在外租屋。被告雖然沒有抓姦在床,但是原告的同事有看過,也知情,88年間與訴外人己○○之錄音及譯文可證。
(十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性格強悍、暴躁,曾因簽賭六合彩而遭法院判刑,被告掌控原告金錢,與原告家人互動關係不佳,兩造時有爭吵、冷戰,被告曾拿刀作勢欲砍原告,原告因感畏怖,且因長期與被告長期相處不睦,感到不堪而離家,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兩造自85年4 月間即分居二地,被告於86年間曾攜子前往原告工作場所與吵鬧,令原告飽受同事指點,最近兩造曾談及離婚,被告卻要求10
0 萬元為條件,後又減至30萬元,原告希望好聚好散,但是被告卻稱「30萬元,一毛都不可少!」,致無法協議離婚,然兩造分居十多年來,彼此形同陌路,不相往來,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被告則辯稱:78年間簽賭六合彩是為了家計而聽信原告所為,起初限制原告的家用是因為原告賺得錢也不多,兩造結婚時原告一無所有,後來又不負家庭責任,但被告始終無怨無悔辛苦持家,與原告家人之關係,也未如原告所述之不佳,被告對原告三姊的小孩很好,而於85年間,被告與同事太太的妹妹饒麗華交往,拋棄家庭,被告只有與原告吵架,並沒有拿刀要殺原告,原告85年開始完全不回家,被告抱持一線希望,於86年間到郵局找原告,勸原告回家,原告拒絕,被告為了家庭生活費,向地方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強制執行,被告父母往生,不讓原告參加,兩造分居12年,被告獨自養小孩,被告沒有做錯,最近原告找被告談及離婚,因為兒子提出,所以被告起初要求100 萬元為條件,兩造婚姻的破綻均係原告造成的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86年5 月3 日調解書影本、88年間被告與己○○通話之錄音帶暨譯文各1 件為證。經查:
⑴兩造自85年4 月間分居,迄今已長達13年未共同生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下列⑵、⑶證人丙○○、乙○○證述明確,堪信為真。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父母不住在一起已經
十幾年了,都是自己過自己的生活,彼此沒有互動,起因是最初婆媳問題,相處不佳,後來我爸不知何因搬出去,我們兄弟與媽還是住爸的郵局宿舍,我媽都會去郵局找我爸,但保全不讓我們進去,中間雙方碰到也會爭吵,後來郵局宿舍約四、五年前被收回,我媽自己住,我也離開自己到外面住,我弟弟還是跟我媽住,小時候我媽有住做過六合彩小組頭,為了貼補家用。這十多年來雙方像陌生人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以前同住時,有無見過被告有持刀要追砍原告的舉動?)我知道他們常常爭吵,我也不確定有還是沒有,在我小時候國小時有這樣的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最近幾年,兩造是否有談離婚事情?)只有最近一、二個月有談,主要是金錢談不攏,之前是媽媽說要壹佰萬元,最近降價到三十萬元,也因此沒有談成。(問:原告是否外面有女人,知道此事?有否聽過或看過?)我要說的也是跟我哥講的差不多,我的感覺是我媽或我爸如果有可以照顧的另一半,我都樂觀其成。」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大致上我瞭解的情形
與我哥說的差不多。小時候印象父母就常常在吵架,影像中好像是我媽拿刀子,爸爸好像也有推擠媽媽。(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媽媽是否經常帶你去郵局,找你爸爸去爭吵?)有,只是在郵局門口吵,要爸回來也有,也要照顧家裡,爸在我小五時離家,我媽帶我去郵局約我國二、國三時,約有去過三、四次。(問:原告是否外面有女人,知道此事?有否聽過或看過?)我不知道如何回答這個問題,爸爸在外面是否比較好的異性朋友,但是是不是為所謂的外遇,我也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被告曾經營六合彩,觸犯賭博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⑸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所提其與己○○對話之錄音帶,
結果譯文第四頁第六行至末二行沒有聲音,其餘與被告所提譯文大致相同(見本院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己○○談話內容多論及饒麗華(己○○之妹)與原告大約在85年間交往,及饒家對彼等交往之觀感等情,另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85年間離家等情,足見原告與饒麗華間確有不當交往。
⑹由上觀之,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經常為家庭瑣
事吵架,相處並非和睦,被告曾在吵架時拿刀相向,其亦曾經營六合彩,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原告於85年間與饒麗華有不當交往,兩造自85年4 月間分居,迄今已長達13年未共同生活,雙方亦無互動,最近曾經由兒子居間協商離婚之事,僅因被告提出之金額,原告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協議,亦徵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互相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