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48號履行同居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48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造係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出資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街9 之2 號8 樓、9 之1 號8 樓(即兩造各買一戶並登記在各自名下),同時將二戶打通成一戶,以該處為共同住居所。因再審原告之父親有出資新台幣(以下同)
250 萬元給再審原告購買前揭房間,且再審原告係獨子,兩造亦需要長輩協助照顧兩造所生的二名年幼女兒(再審原告係警察,再審被告係國中老師,均忙於工作),再審原告之父母因此自南部老家搬至前揭住處與兩造同住,嗣再審被告之母親亦前來同住,兩造之母親因相處不睦於民國95年間發生口角及打架衝突,再審原告之父母遂暫搬離兩造住處而至再審原告之胞妹的基隆市住處居住。再審原告係警察,目前服務於台北縣坪林分駐所,因工作關係而須長時間服勤務及值班,僅能利用休假返家與妻小團聚生活,因再審原告的父母已暫搬至再審原告的胞妹家,再審原告係獨子,因此必須利用休假至基隆市探視父母,所餘休假時間亦會返家探視再審被告及兩造所生女兒,惟再審被告之母親對再審原告多次言語譏諷、挑撥兩造感情、不准再審原告在房間內鎖門、故意不開門讓再審原告返家,再審原告恐再審被告之母親會故意製造家庭暴力事件而聲請法院保護令,再審原告於返家探視時僅偶而在家過夜(因再審原告常於勤務結束後的半夜返家,恐打擾熟睡的妻小,再審原告遂自行至再審原告之父母的原來房間睡覺),但再審原告返家時仍會為子女說故事陪伴子女、或更換家中的燈泡及蓮蓬頭等,因此再審原告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服務於坪林分駐所,再審被告曾於96年暑假期間至坪林分駐所找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亦明知再審原告的行動電話號碼一直未變更,何況再審原告於休假時亦會返家探視。詎再審被告竟向鈞院捏稱再審原告於95年5 月1 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訴請判決再審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獲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1048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再審被告進而持前揭確定之履行同居判決,向鈞院捏稱再審原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稱再審原告仍行蹤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94號審理時發覺再審原告係警察而依職權將開庭通知寄至台北縣新店分局,再審原告始接獲開庭通知,進而於97年3 月11日向鈞院聲請閱卷始知悉上情。雖兩造於離婚案件審理時,就兩造的誤會已溝通清楚,並協議彌補兩造感情裂痕,重建婚姻家庭生活,再審被告亦於97年5 月1 日當庭撤回離婚訴訟;惟上開鈞院96年度婚字第1048號履行同居義務之確定判決,核與事實有出入,再審原告並未遺棄妻小而離家出走,該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公平,恐留下不良紀錄影響,且該案顯已構成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陳稱:兩造的母親確實有打架,再審被告的母親與再審原告相處不睦,再審原告的父母後來搬離兩造住處,再審原告因此沒有每天返家睡覺,但是,再審原告確實偶而會返家探視再審被告與兩造所生子女,但非每天返家過夜,僅偶而返家過夜。再審被告前向鈞院訴請再審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案件時,確實未向法官具實說明再審原告服務於台北縣坪林分駐所,亦未向法官具實說明再審原告偶而會返家,而請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再審原告,依一造辯論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已撤回離婚訴訟,願維持婚姻等語。並聲明:同意再審原告的本案請求。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曾以再審原告無故離家出走為由,於96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判決再審被告勝訴,而於96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4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審理97年度婚字第94號離婚案件時依職權將開庭通知書寄至台北縣新店分局,再審原告始接獲開庭通知,並於97年3 月1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始知悉再審被告早先已獲得履行同居勝訴判決之情;業經本院核對本院97年婚字第94號兩造離婚訴訟卷宗筆錄及閱卷聲請傳真資料無誤,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是以,再審原告於97年4 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履行同居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明知其在台北縣坪林分駐所擔任警察職務,故指為所在不明,致前審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乙節為據,此為再審被告所承認。並經再審被告之父親吳義勇到庭證稱:其確實於96年5 月間陪再審被告去坪林分駐所找過再審原告談論兩造婚姻之事,但當天再審原告休假不在所內,分駐所所長遂邀再審被告與其在所內泡茶聊天,後來再審被告有撥打再審原告的行動電話詢問其在何處等情。
綜上事證,均足徵再審被告一直明知再審原告在坪林分駐所擔任警察職務且聯絡的行動電話號碼亦未變更;詎再審被告明知該情,卻於上述本院審理之96年度婚字第1048號履行同居案件審理中,非但未向承審法官陳報再審原告之工作地點,反而逕向該案承審法官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該案卷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指為其所在不明,原確定判決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應就再審被告原審履行同居之訴有無理由,而為審理:
㈠、經查,再審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95年5 月1 日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妻女、行蹤不明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服務於台北縣坪林分駐所擔任警察,因工作關係而須長時間服勤務及值班,僅能利用休假返家與妻小團聚生活,因再審原告的父母已暫搬至再審原告的胞妹家,再審原告係獨子,因此必須利用休假至基隆市探視父母,所餘休假時間亦會返家探視再審被告及兩造所生女兒,惟再審被告之母親對再審原告多次言語譏諷、挑撥兩造感情、不准再審原告在房間內鎖門、故意不開門讓再審原告返家,再審原告恐再審被告之母親會故意製造家庭暴力事件而聲請法院保護令,再審原告於返家探視時僅偶而在家過夜,但再審原告返家時仍會為子女說故事陪伴子女、或更換家中的燈泡及蓮蓬頭等,因此再審原告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㈡、查,再審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同意再審原告所主張上情,亦即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確實有返家探視再審被告與兩造所生女兒及偶而在家過夜,因兩造母親發生打架、再審原告的父母暫搬離兩造住處、再審被告的母親與再審原告相處不睦等問題,致再審原告非每天返家過夜等語。
次查,兩造所生女兒陳翊瑄亦到庭證稱:其父親即再審原告有回家念故事書給她聽之情。
復查,再審被告之父親吳義勇、再審原告之父親陳信行、再審原告之母親陳涂西於本案及兩造離婚訴訟案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94號)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兩造確實因兩造的母親互毆、再審原告的父母搬離兩造住處、再審被告的母親與再審原告相處不睦等問題而使兩造家庭生活生變等情。
㈢、綜上調查,再審原告因兩造母親打架及岳母對其態度不善等問題而未每天返家過夜,惟再審原告仍會利用休假時返家探視再審被告與兩造所生女兒,亦偶而在家過夜睡覺,及陪伴女兒為女兒說故事、從事家務更換燈泡及蓮蓬頭等,是以,再審原告並無離家出走之事。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離家出走而惡意遺棄為由訴請應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