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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更字第2號原 告 乙○○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溫振龍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參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其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若由夫或妻起訴,亦應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另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溫金彪係於九十一年間,遭人蛇騙往

大陸與被告假結婚,是其父與被告間之婚姻應屬無效,茲因其父溫金彪業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惟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父既已死亡,則由第三人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是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