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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他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123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 元,相對人即原告前經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15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