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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他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15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97年6 月20日97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次查,本件訴訟原告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時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 萬4,600 元,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7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核算結果,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核定為18,424元(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4,600×12×10=1,752,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