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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救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129 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嚴麗香訴訟代理人 陳木師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大陸人民)間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無效訴訟,業經鈞院97年度家婚字第908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定代理人嚴麗香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資歷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審核97年度婚字第908 號卷宗資料,聲請人現罹患精神分裂症於精神病院療養中,且符合受法律扶助者資力認定標準,從而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