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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乙○○

號2樓被 告 甲○○工作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應自民國97年3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之家庭生活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就已到期部分(即新台幣肆拾萬元之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曾因家庭糾紛而於民國84年2 月14日經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當日在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嗣被告有依約給付部分家庭生活費,惟被告自96年5 月離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為此原告依前揭調解協議,訴請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生活費用48萬元,及自97年3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有在前揭調解筆錄內簽名,被告亦承認自96年5 月起未再依調解筆錄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因被告從16歲起開始打麻將到現在,被告一向愛賭博,曾於96年4月間外出打麻將歷時9 天未回家,嗣被告於96年4 月23日返家後,原告竟於翌日即96年4 月24日早上將被告衣服丟在客廳並趕被告出去,原告當時揚言不要被告的錢、不准被告再騷擾原告,被告當時只好離家在外面租賃房子,被告自該時起即不願再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被告現在亦不願再返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件為證。被告到庭對上情自認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即兩造在調解委員會簽訂之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 月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2 月14日)止,所積欠之家庭生活費40萬元(4 萬元x10 期=4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的到期費用誤算為48萬元,故逾40萬元之部分,即8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係定期給付涉訟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之定期給付涉訟),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即96年5 月起至96年2 月止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