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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簡字第17號原 告 庚○○

乙○○丙○○己○○丁○○○戊○○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灣省光復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千三百二十二號裁判意旨供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俱為被繼承人高照明(民國七十年四月七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共有台北縣○○區○○段○○段○○○○號土地一筆,持分二三三四分之六十五,因共有人高全益等六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上開共有土地,扣除應繳欠稅款後,將被繼承人之應得價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提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繼承人即原告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狀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依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領取上開提存物,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乃提請判決分割上開提存物。因被告辛○○其戶籍他遷不明,遍尋不著,戶籍已被逕行遷往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爰訴請依法定應繼分分割,俾利繼承人領取上開提存款等語。

三、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提存物登記為被繼承人高照明所有,茲高照明既已於七十年四月七日死亡,故系爭提存物現即應為高照明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參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原告等請求分割提存物,係請求對高照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查:本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高照明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高禎佑等多人,此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提存款在法律上可以領取之人,除了原告及被告外,尚有其他可以領取之繼承人,惟其等均在國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乃本件原告僅以高壬癸為被告,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