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丁○○ 丙○○乙○○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