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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69 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9 樓)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乙○○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9 樓,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9 樓)於97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78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乙○○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以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甲○○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各1 件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女,前曾由聲請人甲○○及其妹巫欣純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78 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禁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乙○○僅有兄弟姐妹四人),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乃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此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會員書1 件在卷足憑,復有本院97年

5 月23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