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簡」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生時其生父乙○○即在監服刑,迄今未曾負擔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聲請人均由其生母丙○○獨自扶養照顧,且聲請人之生父母乙○○、丙○○業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960 號判決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經鈞院以95年度監字第453 號酌定由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考量聲請人生父素行不佳,前科累累,且未盡扶養照顧義務已滿二年,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96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5年度監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戶口名簿影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乙○○確曾於94年5 月17日入監服刑,現於雲林二監執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乙○○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職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生父乙○○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且聲請人之生父母業經判決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聲請人並經本院裁定酌定由聲請人生母監護,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