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劉寬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萬9,962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
(二)聲請人於就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僅接管被繼承人甲○○所遺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暨同段373建號房地等。遺產總值共計共計165萬6,211元,故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1計算為1萬6,562元,另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3,400元,是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為1萬9,96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
(二)聲請人於就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僅接管被繼承人甲○○所遺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暨同段373建號房地。遺產總值共計共計165萬6,211元,故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1計算為1萬6,562元,另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3,4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1件、墊付費用單據影本4件在卷足憑。
(三)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 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為1 萬6,562元以及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3,400 元,合計聲請人代管期間之報酬及管理費用為1 萬9,962 元,是依上開規定標準及事證,因認聲請人所為上開請求報酬及管理數額尚屬適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