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丁○○
樓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領取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命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97年8 月
7 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6336元 │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 元 │ 由聲請人預納 │├────────┼──────────┼────────┤│小 計│ 1363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