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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同法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與其配偶即相對人,婚前婚後相處時間短,雙方不了解且不注重感情的培養,互不諒解,現相對人乙○○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聲請人於西元2008年間向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嗣經該法院判決准許確定,爰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判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得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18號,此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