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末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同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裁判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次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未設有住所;而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民事訴訟時,相對人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一段
145 巷2 弄34號,此觀聲請人提出之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自明,又相對人現設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60 號4 樓(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一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