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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56 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遺囑人乙○○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許博森律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遺囑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遺囑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遺囑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丙○○之母游簡桂女之好友,二人相識已十多年,遺囑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等均由聲請人照料,甚至遺囑人於95年間罹患癌症,亦是聲請人悉心照料並為其聘請看護,遺囑人生前於97年7 月27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因聲請人母子二人照顧其多年,其感恩於心,故願在其亡故後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聲請人,該遺囑由遺囑人口述,並於其後親筆簽名按指印,及經辛武律師代筆見證,且由在場之看護郭美青、陳錦萍二人簽名為證,嗣遺囑人業於97年8 月14日死亡,惟上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遺囑人離婚、父母雙亡,僅有一女,惟其十多年來未曾與女兒往來,顯見不能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中選任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為上開遺囑所載財產之受遺贈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許博森律師為遺囑人乙○○之遺囑執行人,並提出乙○○之代筆遺囑、死亡證明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書、聲請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各1 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此有乙○○之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參。又查,本案遺囑人乙○○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調閱乙○○之父母子女之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函覆表示「有關其父母及子女部分,本所並無符合檔存資料」,此有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北縣重戶字第0980000506號函1 件在卷可稽,並經乙○○之姪女王秀琴到庭證述:「乙○○目前還有四個兄弟姊妹,即甲○○、王金龍、王金論、王麗花,之前還有一個姐姐出生沒有多久就夭折」、「乙○○出生四個月就出養給開印刷廠的人當作童養媳,但是戶籍沒有辦理登記,我有問過我父親王金龍,乙○○是否有嫁給那家的男人,我父親王金龍說因為他們雙方個性不合,所以乙○○並沒有嫁給那個男人,乙○○有另外嫁人,但也不清楚是否有辦理結婚登記」、「我們與乙○○已經有十幾年沒有往來,聽我爸爸王金龍說,乙○○有一個女兒,但是我從來沒有見過乙○○的女兒,我們也不清楚她的姓名地址」等語。又遺囑人乙○○之兄弟姐妹甲○○、王金龍、王金論、王麗花均出具書面表示同意由許博森律師擔任遺囑人乙○○之遺囑執行人,其等亦同意由遺產內給付遺囑執行人許博森律師新台幣6 萬元之報酬等語,此有甲○○等四人簽名的同意書1 份在卷為憑。而聲請人亦於98年3 月12日本院調查時,當庭同意委任許博森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亦同意由遺產支付遺囑執行人報酬新台幣

6 萬元予許博森律師等情;本院徵詢許博森律師意願,其亦同意擔任遺囑人乙○○之遺囑執行人,以上有筆錄在卷可憑。

四、本院為期乙○○的遺囑執行程序能符合公正公信,參酌聲請人及遺囑人的家屬意見,爰指定許博森律師為遺囑人乙○○之遺囑執行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