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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甲○○

聯絡地址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未據提出⑴相對人乙○○○已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規定法定監護人之證據(如除戶戶籍謄本)。⑵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親屬系統表】(含父系及母系),並各該親屬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亦應檢附除戶戶籍謄本)。⑶聲請指定為乙○○○親屬會議成員候選人五人之最近戶籍謄本,及願意擔任親屬會議成員之同意書。(★倘甲○○為乙○○○監護人之人選,即不得兼任親屬會議成員)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97年12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茲聲請人迄均未依期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