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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利害關係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1項有規定。

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另為選定;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亦有規定。

又親屬會議未依第147 條第2 項或第148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

153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83年度繼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83年度家催字第95號、83年度家催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83年12月22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於85年6 月21日(對繼承人)及85年4 月21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被繼承人於81年11月17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於84年11月16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丙○○遺有其父簡萬傳所遺臺北縣○○鎮○○○段山子腳小段53—l地號(重測後為東山段3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之應繼分(3 分之1 ),公示催告期間經蒐尋戶籍資料結果,丙○○有養女乙○○○,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乙○○○既為丙○○之養女,則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所定之繼承人,是聲請人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3年度繼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3年度家催字第95號、83年度家催字第9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報紙影本2 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乙○○○之戶籍謄本、臺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87年6 月16日北縣樹戶字第5351號簡便行義表、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證書謄本、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7年6 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聲請人92年3 月1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20009671號函、92年

8 月2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20033503號函等影本各1 件、戶籍謄本影本3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3年度繼字第239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83年度家催字第90號、83年度家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經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養女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4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其所稱尚無不合。按被繼承人丙○○既有繼承人即其養女乙○○○繼承其全部遺產,即無再由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