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許文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起訴之主張,嗣於民國98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聲明部分,且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經被告同意,此一訴之撤回,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1年4 月20日結婚,兩造乃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存在,至95年間被告因與訴外人黃建興因交往過密,而發生外遇,被告竟於96年4 月間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然原告並無過失可裁判離婚之理由,經法官當庭告誡原告,被告心已不在,強留亦無法挽回,希望兩造自行離婚,並諭示將小孩監護權判給原告,原告遂與被告於96年7 月23日協議離婚。
(二)緣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曾於95年12月間有39次、96年1 月間有55次、96年2 月1 至4 日有11次頻繁之通話紀錄及網路討論區之親密留言。兩人嗣於96年3 月18日禮拜日相約至八里看海,兩人亦單獨在板橋辦公室內幽會數小時。復於96年3月24日兩人更十指緊扣、頭靠在一起,至基隆、野柳出遊,當日甚至還偕同上過賓館。另於96年4 月8 日,被告又與訴外人黃建興出外至士林、陽明山,並在車內幽會,而互相擁抱,二人有相當程度之肢體親密接觸。彼等公然多次手牽手、手挽手之出遊情形,狀極親密,顯見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訴外人黃建興親密交往,有違婚姻忠誠之義務,致原告之婚姻生活因被告之感情背叛,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被告雖抗辯雙方既於96年7 月15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2 項中,詳細明載「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所衍生之民( 刑) 事一律撤銷,不予提告對方」,雙方應受此一協議約束,原告自不得就該婚姻有關之本件訴訟,再行請求云云,然此協議書主要係於雙方就監護權與探親權之討論,第2 項僅附帶就當時已發生之民刑事案件,即被告所提之離婚、傷害、竊盜、妨害名譽之告訴及原告所提之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互為撤回之約定而已,自不影響原告就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屬之。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決曾表示:「縱被上訴人二人未發生性關係,以證人陳美惠證述曾目睹被上訴人二人手牽手過馬路,途中被上訴人丙○○並有將頭靠往被上訴人甲○○身體之動作,仍堪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交往不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3
1 號判決更表示:「查上訴人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不法之通、相姦行為,已如上述,然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間有同團出國旅遊安排同住一房、公開出遊在公共場所手牽手、摟腰及在車內接吻等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異常交往,被上訴人甲○○顯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按當時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尚未離婚,有婚姻關係存在)」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之上述行徑實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本件事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就此一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被告雖與訴外人黃建興認識,實因訴外人黃建興乃從事保險業務之服務人員,故有諸多保險事宜尚須請教黃建興,致有相關之簡訊傳遞紀錄,但無原告所稱之頻繁通話紀錄,原告指摘,應屬無稽。
(二)又因網路本為公開、虛擬之世界,任何人都可上網留言,其留言內容可信度本即不高,且系爭留言內容大意略為:「被告『好朋友』係『星星』」等語,此無任何關於性行為之內容,按諸常理,尚難自『好朋友』一語推認被告等有何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又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縱有狀似親密之舉動,但渠等所在地點均屬公開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衡諸社會常情,仍難執此內容遽論被告二人已有通姦及相姦犯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實不足採。
(三)另被告已於96年7 月23日與原告合意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第2 項即詳細明載「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所衍生之民(刑)事一律撤銷,不予提告」,雙方目的乃藉該條款,讓彼此在離婚後,止息任何訟爭,以清楚劃分財產歸屬等事項,而得重新生活,是系爭約定解釋上不僅包含撤回原有訴訟,亦具有禁止任何一方未來提起相關訴訟之涵義,詎原告不顧協議,竟違反雙方約定,提出本件訴訟,實有違約之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婚後生有一子,並於96年7 月23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關於被告是否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建興有通姦或其他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互動程度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間有牽手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委託徵信社所拍攝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出遊牽手之照片40幀及光碟1 片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審理中自認屬實,足徵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間確有出遊牽手之事實無訛。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間有擁抱之行為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除牽手外,其並未與訴外人黃建興有其他越軌之行為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原告提出上開其委託徵信社所拍攝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出遊之照片40幀及光碟1 片為證,然觀之該等照片,僅有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出遊牽手之畫面,並無任何其二人擁抱之畫面,自難率加認定。至原告雖以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馬振中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原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為據,主張於96年4 月8 日,被告又與訴外人黃建興單獨出遊至陽明山,馬振中曾親眼目睹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單獨在車內,訴外人黃建興整個人趴在被告身上做親暱之行為云云,惟查馬振中固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原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98年4 月14日審判期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是在陽明山的停車場…我們有看到那個男生趴在告訴人(即被告)身上…告訴人和那名男子在停車場大約20分鐘。」、「(問:你距離他們多遠)只有幾公尺?」等語,然就其當場有無予以拍照,以及被告與黃建興當時有何其他親密行為乙節,馬振中卻證稱:「沒辦法拍,因為停車場現場沒辦法拍。」、「(問:男女到底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問:你有看到他們二人都穿著衣服?)有。」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衡諸常情,馬振中既在短短數公尺外之處監視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之行動,且前後時間長達20分鐘,何以無法當場拍照存證?又何以無法看清彼二人在做什麼?另觀之原告所提出其委託徵信社所拍攝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等二人出遊照片,其中亦有透過車窗玻璃可見彼二人坐在汽車內交談之畫面,並無「沒辦法拍」之情事。又據原告具狀指稱:「當時馬振中曾以電話告知原告:『你老婆的內褲被脫了…』」云云,此亦與馬振中所述:「(問:男女到底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問:你有看到他們二人都穿著衣服?)有。」之內容有所不符,足認馬振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之真正性如何,不無令人質疑之處。參以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有無於95年至96年間發生擁抱之行為,此距離該刑事案件98年4 月之審理期日已相隔2 年多之久,馬振中於該案審理中復表示其僅跟監過一次,不太記得是否有員工跟監等語,而原告復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間另有擁抱等親密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間有擁抱乙事,尚難遽予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間涉及通姦一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係因有保險相關事宜要請教保險經紀人即訴外人黃建興,始與其有密切聯絡,但無其他越軌行為等語。經查證人馬振中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證稱:「(問:男女有發生什麼事嗎?)我只有看到男的趴在女的身上。」、「(問:男女到底在做什麼?)我不清楚。」然因本件事隔已久,證人記憶有所模糊,縱如其證言所述,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間確已發生通姦之情形,自難遽信。又原告雖舉其大嫂魏淑平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原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為據,然查魏淑平並未於該刑事案件審判期日證實被告有無於事後向原告自認通姦一事,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刑事案件98年7月17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魏淑平本身並非該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其證言多自徵信社人員轉述而來,其真實性如何,自有疑問,尚難遽採。準此,上開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既難憑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有通姦之情事,而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間存有通姦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
3 項定有明文。一旦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通姦」之可歸責事由,衡情度理,實已涉及嚴重違反夫妻間忠貞義務,對彼此間共同圓滿生活之權利必有顯著影響,致構成他方配偶名譽權之重大侵害,則因通姦受有損害之配偶一方,即可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然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間存有「牽手」一事,並無疑義,被告此舉雖對於兩造間夫妻感情生活有所影響,難以逸脫此一道德上之非難,惟就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而言,仍未該當對原告合法配偶之名譽權之「重大侵害」。又本件尚欠直接證據予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間確有進一步擁抱,甚至通姦等情,復觀之系爭照片所示其二人間雖有狀似親密之舉動,但渠等所在地點均屬公開場合,衡諸社會常情,亦不得執此遽為推論其間必有通姦之情事,故難僅憑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建興有公然牽手一事,即認其涉及通姦事由,而謂有重大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自與前開原告所主張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3 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五、關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究竟所指為何乙節:
(一)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第2 項係指所有有關該婚姻之訴訟而言,惟原告主張僅限於撤回當時已發生之民刑事案件,尚不及未來提起訴訟之權利限制等語,然本件系爭協議係記載作成名義人內心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勘驗文書,法院得自行觀察,以判斷應證事實之有無,且只需文書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法院即應依其記載解釋作成名義人之意思以為判斷。而解釋勘驗文書之記載,仍應斟酌製作文書時之各種客觀情事,以探求作成名義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書所用辭句。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6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時,兩造均就該被告所涉及外遇一事而分別提出離婚訴訟及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惟因兩造嗣後以協議方式離婚並於系爭協議第2 項載明「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所衍生之民(刑)事一律撤銷,不予提告對方。」,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影本1 紙附卷可證,被告旋即撤回離婚訴訟,原告則未就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出庭表示意見並獲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顯在於就該婚姻關係之相關訴訟,能予以終結,不再論究。另參以系爭協議上所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文意,解釋上應指兩造間訟爭事實之發生背景涉及其婚姻關係而言,並非單就兩造提起之訴訟時點為限縮認定,始為妥適。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與訴外人黃建興通姦為由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本質上即與原告先前以渠等為共同被告所提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尚須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二)承上,依兩造先前於96年7 月15日所為協議之真意,應認原告不得再就與系爭婚姻關係有關之通姦事實,復提起本件訴訟,另為求償,故原告請求,非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