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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謝孟璇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一一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0年4 月27日結婚,嗣因被告婚後酗酒,曾多次因為酒後情緒失控而毆打原告,更曾於酒後誣賴原告偷錢並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912 號判決離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7 號駁回上訴後,於97年3 月18日離婚判決確定。今兩造既經判決離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二)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自應以離婚起訴時即95年5 月22日為準。

(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須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打理同住公婆、四名子女,及有酗酒惡習被告的日常生活所需。更須每日天未亮就起床,在被告未起床前先行打理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共同經營之早餐店,甚至有時被告爛醉如泥、一整個星期都不來幫忙早餐店生意,原告還得央求子女幫忙,才不至於因為人力不足而虛脫累垮。相較於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為家庭、為子女、為兩造共營之早餐店如此操勞,終日不得休息;被告不僅未曾分擔照顧4 名子女之工作,將其自身父母所需丟由原告處理,甚至長年來將早餐店營收視為己物,其因榨取原告勞力、精力而積累之婚後財產,自應依法分配於原告,以符公平。

(四)原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1、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1)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356 萬8674元。

(2)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174萬0466元。

(3)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地,鑑定價格1478萬元:系爭房地乃兩造婚後被告向其母所購買,故應列入分配。

2、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1)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101 萬4827元。

(2)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4 樓房地,價格以371 萬5000元計算:系爭房地鑑定價格雖為391 萬5000元,惟被告無償贈與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該20萬元係屬無償贈與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應自鑑定價格中扣除。

(五)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今兩造名下財產,除非能以反證推翻不屬婚後財產,否則均應依法推定為婚後財產。

1、被告名下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均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取得原因為「買賣」,是系爭房地顯屬被告買受取得,被告虛詞妄稱系爭土地乃其母贈與云云,顯甚無稽。

2、被告雖另提出國稅局贈與稅繳納證明書,稱系爭房地過戶時有繳納贈與稅,故雖謄本登記為「買賣」,但實係贈與云云,惟查: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定有明文。然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配偶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原判決已說明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乃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私法上仍不能遽認係屬贈與。」、「配偶間財產之買賣,課徵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所明定,衡此情形,上訴人所出具之贈與稅申請書乃因課稅之必要,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報之文件,既非兩造訂立贈與契約之書面,亦非兩造用以證明有贈與行為作成之文書。…原審見未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關於上開二件之移轉原因均記明為『買賣』…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規定觀之,上開二件之移轉原因實為買賣,祇因礙於稅法之規定,乃不得不繳納贈與稅,自始即非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要屬無疑。」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

6 號裁定、最高法院85台上第1147號判決、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明文闡釋。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旨可知,二親等內親屬間(修法前為三親等內及配偶間)之買賣縱須繳納贈與稅,惟該等贈與稅之繳納不過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私法上仍不能遽認係屬贈與,且該等贈與稅之申報文件亦不能作為贈與行為之證明文件。

3、本件被告之母丙○○○與被告間財產之轉讓,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可知,不論原因關係究為「贈與」或「買賣」,均應依法繳納贈與稅,則被告若非自始係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理由或必要,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風險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並執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是今被告雖抗辯其名下房地係其母所贈與,不過係因節稅需要而登記為買賣云云,然核其所辯,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記載均有未合。被告虛詞矯飾,亦顯然邏輯不通,毫無足採。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不屬婚後財產,則依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自應依法推定為婚後財產,一併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

4、比對被告之母丙○○○之萬泰銀行存摺對帳單(原證11號)及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原證12號)、被告萬泰銀行存摺對帳單(原證13號)後可知,被告確實曾多次將款項匯入其母丙○○○帳戶內,被告之母丙○○○前開帳戶,分別於:87/05/05現金存入5 萬元、87/05/28現金存入50萬元、87/07/08現金存入20萬元、87/08/03現金存入30萬元、87/12/03現金存入45萬元、88/04/07現金存入50萬元、88/12/17現金存入3 萬元、89/02/25現金存入35萬元、89/09/25現金存入50萬元,合計288 萬元。而被告前開帳戶,亦分別於:87/05/28提領35萬元、87/12/03提領10萬元、88/04/07提領20萬元、89/02/25提領25萬元、89/09/25提領15萬元,合計105 萬元。綜上可知,被告確實曾給付其母丙○○○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地買賣價金,此等付款之舉益證系爭房地確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取得原因為「買賣」,乃被告婚後財產無疑。

5、早自87年5 月5 日起,被告便以丙○○○名義開設帳戶,並一再為此丙○○○名下帳戶存入金額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此後更依丙○○○指示將部分房屋價款交付他人,包括陳炳煌、陳冠賢、陳嘉珍…等人均曾因被告買受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地而收有取130 至210 萬元不等之房屋價款。惟因土地增值稅於91年方施行減半徵收,故被告直至91年方委任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然被告早自87年起便陸陸續續交付價金予丙○○○、陳炳煌、陳冠賢、陳嘉珍等人。被告付款如下:(一)90年間匯與陳炳煌(即丙○○○之配偶)至少150 萬元之房屋價金:由原證16號永豐銀行調閱匯款資料之記錄可知,被告曾將其與原告名下定期存款各50萬元解約領出,另加領原告存款30萬元、自己名下存款20萬元,合計150 萬元,分為70、80萬元於90年9 月20匯與陳炳煌。其中70萬元之匯款以被告名義為之,另外80萬元匯款則以原告名義為之,然此二筆匯款均係被告所為,「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亦均係被告筆跡。(二)於90年間匯與陳冠賢(丙○○○長子)至少130 萬元之房屋價金:被告因買受系爭房地,曾依據丙○○○指示將房屋價金匯與丙○○○長子陳冠賢,僅就原告所知,被告匯與陳冠賢之款項至少應有130萬元。由原證17號自永豐銀行調閱之匯款記錄可知,被告曾將原告名下定期存款50萬元結清領出、加領30萬元,共計80萬元於90年6 月6 日以被告名義匯予陳冠賢。而其他匯款證明則礙於原告非被告本人難以調閱。(三)於90年間匯與陳嘉珍(丙○○○三子)至少210 萬元之房屋價金:被告曾依據丙○○○指示將房屋價金匯與丙○○○三子陳嘉珍,僅就原告所知,被告交付陳嘉珍之款項至少有210 萬元。由原證14號可知,被告曾於90年4 月10日自原告萬泰銀行帳戶領取50萬元,並直接將該筆50萬元以存單存款方式存入陳嘉珍於萬泰銀行之帳戶。

6、就卷附萬泰銀行、永豐銀行回函所附交易明細,整理被告自90年1 月至95年5 月間名下存款支出明細,被告於5 年期間名下存款無端減少973 萬5448元,加計被告挪用原告財產支付陳炳煌、陳冠賢、陳嘉珍之金額共約150 萬元,及87年至89年間被告自其名下提領之存款105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以

1 千萬元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地應係事實。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顯係買受取得,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7、證人乙○○證詞與卷附相關證物,可知被告名下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地確係買賣取得無誤:證人乙○○於98年5 月26日證稱:「(你知否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

1 樓房子如何從阿嬤過戶到爸爸那裡?)要讓爸爸做生意用,是買賣的,爸爸跟我說過,用1 千萬元買的,爸爸有給阿嬤錢。」、「(你如何知道爸爸給阿嬤錢?)爸爸跟我說的。」、「(你何時聽爸爸講的?)那時我還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4 樓,當時只有我和爸爸在場,他喝醉酒跟我說的,是在我小學五年級、六年級時。」、「(…你爸爸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用買賣的?)怕兄弟會吵架。」

(六)退萬萬步言之,若鈞院認本件被告所舉反證得推翻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推定之事實,然被告不僅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匯出大筆金錢予丙○○○、陳炳煌、陳冠賢、陳嘉珍,且依其主張,被告更自91年後以婚後財產每月給付丙○○○、陳炳煌共計3 萬餘元以換取所謂「附負擔之贈與」。則若僅就離婚起訴時婚後財產平均分配顯然有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增加原告所受分配額,以維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權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7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未有如同法第1017條第2 項之規定,即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故被告因受贈所取得之不動產,利用該不動產出租所取得之孳息,自不得列為婚姻共同財產而受分配。

(二)被告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之房地,為被告之母丙○○○於91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所有,該房屋之租金亦為被告所收取,平均每個月8 萬元,故此一部分之財產依前揭規定,原告不能請求分配。證人陳炳煌、丙○○○均證稱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地係贈與被告,證人丁○○亦證稱上開房地買賣之過程,並無金錢之交付,益證上開房地確係丙○○○所贈,不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雖證人乙○○證稱係被告喝醉酒後向伊告稱以1 千萬元買受,惟為被告所否認,伊又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支付價金及支付之方式,故證人乙○○顯係受原告之影響所為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憑信。

(三)復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之房地,於91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之前,係由被告之父、母出租營收,而萬泰商銀與台北國際商銀,相隔近一公里,往來至少要5 、6 分鐘,被告之母丙○○○所有之萬泰商銀戶頭,有現款存入,本不足為奇,被告所有之台北國際商銀帳戶,雖有現款提出,唯不能因此斷定被告所提出之現款係存入丙○○○所有之萬泰銀行之戶頭,況二者提出日期與金額亦不盡相同,故原告所製作之表三與事實不符,況其中編號5 提存間相差29秒、編號9 相差40秒,被告實無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往來二家銀行之間;嗣於91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時,附有每月應給付父陳炳煌2 萬元、母丙○○○1 萬4000元之負擔,之後之房租由被告收取,故被告所結餘之現金存款為上開房地之租金收入所得,婚姻期間二造所共營早餐店之營收係於90年1月10日購買登記為原告名義即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4樓之房地,價金為286 萬元及存入原告名下之定期存款,是故被告所剩餘之財產為贈與所得及因此所生之孳息。

(四)再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8號判決係針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所為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係針對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可否視贈與所為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係針對立有字據之贈與得否撤銷之問題;85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係針對究為買賣或信託所為之判決,均與本件無涉,自不得援引上開判決,就本件無買賣價款之支付,實質為贈與行為,視為買賣。

(五)另鈞院業已函調清查丙○○○及被告之銀行往來帳戶,其間並無1 千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而被告90、91年間之現金存款為200 餘萬元,亦無資力支付1 千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所經營之早餐店每月營收不一,無法明確計算,除部分家用,亦用於支付購買被告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4樓之房地價款。是故本件起訴離婚時被告所有現金存款530萬9140元,為上開房地之租金收入所得,其中25萬5000元為押金,租期屆滿應無償退還承租人,餘505 萬4140元,亦不應列為共同財產而受分配,而原告所有財產計492 萬9827元,被告尚得請求分配一半之權益計246 萬4913元,退而言之,鈞院仍認上開存款應列為共同財產而受分配,則二相折抵,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157元(5,054,140 ×1/2)-2,464,913)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鈞院業已函調、清查被告與母丙○○○間之銀行往來帳戶,其間並無1 千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隨意拼湊被告萬泰銀行、永豐銀行90年1 月至95年5 月間之支出明細,略謂被告名下存款無端減少973 萬5448元,即空言謂被告以1 千萬元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之房地,洵有違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80年4月27日結婚。

2、兩造於97年3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3、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4、前案離婚起訴日期為95年5 月22日,雙方同意以該日計算夫妻婚後財產價額。

5、原告的婚後財產:

(1)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101萬4827元。

(2)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4 樓房地,鑑定價額391 萬5000元。

6、被告的婚後財產:

(1)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356萬8674元。

(2)永豐商銀正義分行存款174萬0466元。

(3)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地,鑑定價額1478萬元。

7、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101 萬4827元。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4 樓房地,鑑定價額

391 萬5000元沒有意見,但被告無償贈與20萬元購買該屋,該20萬元是屬於無償贈與的財產應不列入分配。被告主張該屋是兩造、被告父親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原告名義,有關兩造出資的金錢是來自兩造經營早餐店的所得及同上街146 號

1 樓出租的租金收入,該20萬元不是無償贈與原告。

2、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356 萬8674元、永豐商銀正義分行存款174 萬0466元,均應列入分配。被告主張不列入分配,理由:(一)其中25萬5000元屬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承租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押租金。(二)其餘存款是屬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樓租金所得,系爭房屋是屬於原告之母無償贈與被告的財產,而租金是無償贈與的孳息,所以不應列入分配。

3、原告主張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是被告婚後取得的財產應列入分配,該屋是被告向被告母親所購買。被告否認,該屋是被告母親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分配。

4、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大量減少,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規定,請求增加原告的分配額。被告否認,並主張非無故大量減少,而是因為生活支出及經營免洗餐具虧損而減少。

四、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已於97年3 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第1030之3 條第1 項、第1030之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5年5 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依首揭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應以該時計算。

五、兩造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一)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492萬9827元:

1、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101萬482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4 樓房地,鑑定價額391 萬5000元: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及鑑定價格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無償贈與20萬元購買該屋,該20萬元是屬於無償贈與的財產不應列入分配,前開鑑定價額應扣除20萬元。被告則辯稱該屋是兩造、被告父親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原告名義,有關兩造出資的金錢是來自兩造經營早餐店的所得及同上街146 號1 樓租金收入,該20萬元不是無償贈與原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無償贈與20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自無足採。

3、綜上,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有以上二筆,此外別無債務,故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492 萬9827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二)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505萬4140元:

1、被告有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356 萬8674元及永豐商銀正義分行存款174 萬0466元,合計530 萬91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辯稱此項存款不應列入分配,其理由為:(一)其中25萬5000元屬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承租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押租金。(二)其餘存款是屬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租金所得,系爭房屋是屬於原告之母無償贈與被告之財產,租金是無償贈與的孳息,故不應列入分配。經查:

(1)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地,最近1 份租約係於93年9 月10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出租予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有押租金25萬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有返還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堪予採信。

(2)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之規定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外之財產,僅限於「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本身,而不及於「孳息」在內。易言之,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本身固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內分配,但該等財產所生之「孳息」,法律並無排除之規定,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標的。此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謂夫或妻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究應列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易滋疑義。如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則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故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利。本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所生之「孳息」,亦有相同之理由,法律既無明文排除於外,自應做相同之解釋。是縱認被告所辯上開存款係屬無償取得財產之「孳息」,仍應列入分配,被告主張不應列入分配云云,尚非可採。

(3)綜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以上存款二筆,分別為

356 萬8674元及174 萬0466元,應扣除房屋之押租金25萬5000元,此外別無債務,合計505 萬4140元(計算式:000000

0 +0000000 -000000=0000000) 。

(三)又原告主張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地,乃兩造婚後被告向其母親所購買,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該屋是被告母親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分配。按系爭房地固於「9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附卷可證,且證人即兩造長女乙○○亦證稱:系爭房地係伊父以1 千萬元之價錢向阿嬤購買,為了要讓伊父做生意用,伊父有給阿嬤錢,那時伊就讀小學5 、6 年級,當時只有伊與父親在場,伊父喝醉酒說的。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98年5 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子是如何過戶給被告的?)我和太太年紀已經大了,我們因為疼愛小孩和媳婦,所以就把房子過戶給被告,我們不是買賣,條件是被告每個月給我2 萬元做為生活費,原本我太太沒有,後來因為糖尿病截肢,才叫3 個小孩每月要給我太太1 萬4000元,這1 萬4000元是由3 個小孩一起分攤,已經給了差不多3 年。」「(既然房子是贈與的,不是買賣,為何謄本上面記載是買賣?)我也不知道是寫買賣,不是寫贈與嗎,代書是兩造他們找的,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我沒有參與過戶的過程。」「(《提示謄本》謄本上面寫買賣,有何意見?)我另外也有兩間房子也給了兩個兒子,也是贈與,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房子是你太太賣給被告1 千萬元?)沒有」。其於98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46 號1 樓是買賣還是贈與?)是贈與,因為我3 個小孩,我給被告的房子價值比較高,怕他們兄弟發生糾紛,所以寫買賣。」「(你有無自被告夫妻收受1 千萬元價金?)沒有。」「(你太太有無自被告夫妻收受1 千萬元價金?)沒有」。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98年5 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子是如何過戶給被告的?)這房子原本是我的,因為我老了無法處理,所以過戶給被告,我是贈與給他的,不是買賣。」「(既然房子是贈與的,不是買賣,為何謄本上面記載是買賣?)我也不知道,代書是被告找的。」「(那間房子你賣給被告1 千萬元?)沒有。」「(你有無跟被告收錢?)沒有」。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丁○○於98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的房地過戶是否你辦理的?)是我辦的。」「(《提示謄本》這件是買賣還是贈與?)當初甲○○認為他的兒子戊○○、媳婦己○○都很乖,都有在做生意、很孝順,房子有一部分是要讓他們繼承的,應當要過戶給他的,有一部分是算買賣,但是沒有給價金,約定被告戊○○將來要每個月給父母親生活費到老死為止。」「(當時有無約定每月要給多少生活費?當時沒有約定,但是每個月大概給2 、3 萬元,是誰提起的我忘記了,時間已經久了。」「(被告戊○○有無另外給付房屋價金給其父母親?)沒有。」「(誰說房子一部分算贈與、一部分算買賣?)是甲○○說的。」「(有沒有說房子賣給被告戊○○1 千萬元?)沒有,當時都沒有說到價錢。」「(每個月給2 、3萬元,這是要給付生活費還是要給房子的價金?)當時是講生活費,被告要養父母養到老死。」「(你是依當時的認知,他們是買賣所以登記為買賣?)他們沒有說要買賣,甲○○說這間房子原本就是要過戶給跟他一起住的兒子也就是被告,但這間房子比給予其他小孩的房子價值還高,所以多出來的價值被告要負責扶養父母到終老。當初我認為多出來的價值的部份就是買賣。」「(你辦理過戶過程中,除了他們來找你外,你有無接觸交款或其他手續嗎?)沒有,我完全沒有看到。」「(你如何確定他們沒有給錢?)他們沒有在我面前交過錢。」各等語。證人陳炳煌、丙○○○均證稱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證人丁○○亦證稱上開房地買賣之過程,並無金錢之交付。

2、被告之母丙○○○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曾於91年11月7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繳納贈與稅2 萬543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修法前為三親等內及配偶間),原則上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倘本件系爭房地確屬買賣,則被告必定有交付買賣價金,被告及其母丙○○○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及「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之確實證明。本件財產之移動既被主管機關認定係屬贈與,顯見當時並未能提供「已支付價款」及「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之確實證明。則證人甲○○、丙○○○、丁○○等證稱系爭房地係屬贈與,被告並無交付價金等語,應非無據。

3、兩造係於80年4 月27日結婚,育有4 名子女,長女乙0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陳姿佑00年0 月00日生、三女陳思年00年0 月0 日生、長子陳俊霖00年0 月00日生,兩造婚後在被告自家店面經營早餐店營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以經營早餐店之所得欲維持一家6 口之溫飽已屬難能,如非被告父母之資助(提供店面、住所及部分購屋資金),兩造何能於婚後10年即於「90年3 月12日」以286 萬元購買原告名下之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4 樓之房地(購買此屋時需維持一家5 口之生活)。以兩造之經濟能力而言,又豈有餘力緊接於翌年即91年11月14日再以1 千萬元購買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之房地。

4、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房子的價金我有付款1 千萬元給被告的父母,匯款和現金方式都有」。按1 千萬元之數目非小,原告既堅稱其有付款1 千萬元予被告之父母,自有交付價金之交易紀錄可供查證,至少亦能說明大約於何時、自原告或被告之某銀行帳戶提款或匯款,惟原告就此均無法提出說明。兩造之長女乙○○雖證稱被告喝醉酒後向伊告稱以1千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惟證人亦未曾見過被告有支付價金或知悉被告支付價金之方式。再者,本院函調、清查被告與其母丙○○○間之銀行往來帳戶,於系爭房地之「原因發生日期:91年10月15日」、「登記日期:91年11月14日」之前後一段期間,並無1 千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隨意拼湊被告之母丙○○○萬泰銀行「87年5 月至89年9 月間」之交易明細合計288 萬元;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泰銀行「87年5 月至89年9 月」之支出明細合計105 萬元及被告萬泰銀行、永豐銀行「90年1 月至95年5 月間」之支出明細,謂被告名下存款無端減少973 萬5448元,即空言謂被告有交付1千萬元之價金予被告之母丙○○○及其指示之人陳炳煌、陳冠賢、陳嘉珍云云,實難憑信。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地,係兩造婚後被告向其母親所購買,被告辯稱該屋是被告母親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分配,堪可採信。

(四)末查,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觀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被告雖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匯款予其父母兄弟,或依被告所陳述自91年11月14日以後每月給付父母約3 萬餘元之生活費。惟父母子女及兄弟間之金錢往來所在多有,原因不一,實難以被告與父母兄弟間有金錢往來,即推論被告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況被告所支付父母之生活費用,係來自其母無償贈與之房地出租後所收取之租金之一部分(無償贈與財產所生之孳息),被告仍保有租金之大部分,被告非但無損失反獲有利益,且此項無償贈與財產之孳息,依本院前揭見解,亦已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內分配,原告亦受有利益;且子女支付父母生活費用,乃身為子女應盡之倫理孝道,何能謂為浪費財產。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不務正業及浪費財產成習之情事,請求調整增加原告所受分配額,非有理由。

(五)綜上事證,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492 萬9827元,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505 萬4140元,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2萬431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124313),依前所認,兩造應平均分配,則原告可得之分配額為

6 萬2157元(四捨五入)(計算式:124313÷2 =62156.5)。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