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周遵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民國95年10月19日死亡)於民國94年12月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立遺囑人周遵勳係退除役榮民,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 樓,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上午,在台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手術前,親自書寫遺囑1 紙,書明「…二、⒉郵政定存柒拾萬餘元,悉歸大嫂王慧貞所有。⒊臺灣銀行新店寶中分行定存陸拾餘萬元,除伍拾萬元奉獻給天地教極院,餘由大嫂支配之。⒊土地及房屋是我和大嫂王慧貞共同所有權,我們共同願意奉獻給財團法人天主帝教」等字樣。
(二)原告係訴外人即立遺囑人周遵勳之堂嫂,周遵勳為00年00月0 日出生,山東省即墨縣人,95年10月19日因病死亡。
周遵勳在大陸育有一女周秀珠,在台單身未婚,亦無子女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列之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68條第1 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 條規定,被告為亡故榮民周遵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立遺囑人所遺財物已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收取管理中。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頒「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肆一/ (五)/2「亡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之規定,系爭自書遺囑須經法院之判定後,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始得受理。
(三)系爭自書遺囑為訴外人周遵勳於94年12月間某日上午,親自書寫該遺囑之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蓋章,該遺囑顯然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此不僅有遺囑之內容可為證明,且亦有二人以上見證人包括丙○○、戊○○等見證,已符合民法規定,而被告卻無故否認該遺囑為真正,顯無理由。為此,原告自有提起本訴,確認周遵勳於94年12月間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周遵勳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周遵勳於94年12月間書立之自書遺囑1 紙、周遵勳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系爭自書遺囑確為周遵勳親筆簽名、蓋章暨該遺囑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於證人丙○○、戊○○之證詞無意見。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周遵勳遺囑之受遺贈人之身分,欲向被繼承人周遵勳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依遺囑交付遺贈物,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頒「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肆一/ (五)/2「亡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之規定,系爭自書遺囑須經法院之判定後,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始得受理,且被告亦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顯見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三、原告主張周遵勳為退除役榮民,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 樓,在大陸育有一女周秀珠,在台單身未婚,亦無子女及其他繼承人,被告為周遵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周遵勳所遺財物已由被告收取管理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周遵勳之除戶謄本1 件及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周遵勳於94年12月間某日上午,在台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手術前,立有自書遺囑1 紙,書明「…二、⒉郵政定存柒拾萬餘元,悉歸大嫂王慧貞所有。⒊臺灣銀行新店寶中分行定存陸拾餘萬元,除伍拾萬元奉獻給天地教極院,餘由大嫂支配之。⒊土地及房屋是我和大嫂王慧貞共同所有權,我們共同願意奉獻給財團法人天主帝教」等字樣,並經丙○○及戊○○予以見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周遵勳於94年12月書立之自書遺囑1 紙為證,並經證人丙○○、戊○○到庭證述一致屬實(參見本院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自書遺囑之立遺囑人簽名確為被繼承人周遵勳之筆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遵勳以系爭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意思表示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周遵勳所書立,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