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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庚○○

樓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羅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97年1 月9 日死亡)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立遺囑人羅品係退除役榮民,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晚上,在上開住處,立有代筆遺囑1 紙,書明「立遺囑人羅品(下稱本人),一因年老體弱,手易顫抖,二因配偶呂玉琴(下稱配偶)身體記憶力退化不能,三因未育有任何子女,惟恐白年往生時後事無人辦理,即盼遺留財產所託得人,特委請丁○○君代本人書寫本遺囑乙紙。本人所遺財產全係動產,本人往生後應尊以下交代辦理繼承:一、如配偶較本人長命(即本人先往生),所遺財產(含權利),二分之一遺贈給呂芳全君,配偶僅繼承其應繼分。二、如配偶較本人命短(即配偶先往生),所遺財產(含權利),則全部遺贈給呂芳全君。三、本人往生後事請呂芳全君辦理,費用由所遺財產支付。四、被遺贈人呂芳全君身分記載如下:呂芳全、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字樣。

(二)訴外人即立遺囑人羅品為00年0 月00日生,生前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原告乙○○原為立遺囑人羅品之養子,嗣於60年間,因原告結婚要恢復本姓,而終止收養關係。羅品之配偶呂玉琴於95年9 月30日死亡,羅品於97年1 月9 日死亡,因羅品未育有子女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列之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68條第1 項及依該條第3 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被告為亡故榮民羅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立遺囑人所遺標的及範圍(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分別有台銀55萬元及利息,郵局335,426 元)已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收取管理中。原告持有立遺囑人所書立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產,惟被告以該遺囑須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真正,始得受理。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為訴外人羅品於94年10月21日由丁○○見證代筆書寫該遺囑之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蓋章,除有立遺囑人簽名蓋章,並有三人以上見證人包括丁○○、己○○、戊○○等見證,已符合民法規定,而被告卻無故否認該遺囑為真正,顯無理由。為此,原告自有提起本訴,確認羅品於94年10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訴外人羅品及其配偶呂玉琴之除戶戶籍謄本、羅品於94年10月21日之代筆遺囑影本、羅品之臺灣銀行存摺暨存款明細影本、郵局存摺暨存款明細影本各1 件、羅品生前親筆簽名之記事本影本3 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關於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為羅品親筆簽名、蓋章部分,因原告主張羅品手會抖,但該遺囑內容關於羅品寫字部分,並看不出有手會抖之情況。

(二)原告所提出之羅品生前親筆簽名之記事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與系爭遺囑之筆跡並不相同。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羅品遺囑之受遺贈人之身分,欲向被繼承人羅品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依遺囑交付遺贈物,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頒「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肆一/ (五)/2「亡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之規定,系爭自書遺囑須經法院之判定後,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始得受理,且被告亦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顯見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羅品為退除役榮民,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原告原為羅品之養子,嗣於60年間,因原告結婚要恢復本姓,而終止收養關係。羅品之配偶呂玉琴於95年9 月30日死亡,羅品於97年1 月9 日死亡,並無子女及其他繼承人,被告為羅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羅品所遺財物已由被告收取管理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訴外人羅品及其配偶呂玉琴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羅品於94年10月21日晚上,在上開住處,立有代筆遺囑1 紙,書明「立遺囑人羅品(下稱本人),一因年老體弱,手易顫抖,二因配偶呂玉琴(下稱配偶)身體記憶力退化不能,三因未育有任何子女,惟恐白年往生時後事無人辦理,即盼遺留財產所託得人,特委請丁○○君代本人書寫本遺囑乙紙。本人所遺財產全係動產,本人往生後應尊以下交代辦理繼承:一、如配偶較本人長命(即本人先往生),所遺財產(含權利),二分之一遺贈給呂芳全君,配偶僅繼承其應繼分。二、如配偶較本人命短(即配偶先往生),所遺財產(含權利),則全部遺贈給呂芳全君。三、本人往生後事請呂芳全君辦理,費用由所遺財產支付。四、被遺贈人呂芳全君身分記載如下:呂芳全、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字樣,並經丁○○、己○○、戊○○予以見證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羅品生前親筆簽名之記事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與系爭遺囑之筆跡並不相同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羅品於94年10月21日之代筆遺囑影本、羅品生前親筆簽名之記事本影本3 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丁○○、己○○、戊○○到庭證述一致屬實(參見本院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之羅品於生前在上開記事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書寫之「羅」及「羅品」等文字字跡,其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核與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字跡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容難採信。準此,系爭代筆遺囑之立遺囑人簽名確為被繼承人羅品之筆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品以系爭代筆遺囑為遺贈之意思表示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被繼承人羅品所書立,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