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庚○○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傅正弘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1 日結婚(詳見原證一),而訴外人傅正弘於95年6 月5 日因顱內出血死亡(詳見原證二),為處理訴外人傅正弘所留下之遺產事宜,原告與傅正弘三子女即被告三人,於95年6 月24日達成協議(詳見原證三),原告並交出傅正弘所有之存款帳簿供被告三人使用,而被告三人依協議書第九條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然被告三人自取得訴外人傅正弘遺產處分權後,竟於95年9 月6 日委託律師以土城清水郵局第83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原告與傅正弘之婚姻不成立,其陷於錯誤,而撤銷原證三協議書(詳見原證四),並隨即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原告與傅正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詳見原證五),此事件並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詳見原證六),而高等法院確認原告與傅正弘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然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詳見原證七)而告確定,則原告與傅正弘之婚姻關係成立,被告三人主張陷於錯誤而撤銷原證三之協議,自屬無據。
二、按原證三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傅正弘子女等三人須另外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予以繼母辛○○」,而原告與傅正弘之婚姻關係既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認定為成立,被告等主張陷於錯誤而撤銷原證三協議書即屬無據,另被告等人於鈞院審理時雖抗辯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係因伊當時陷於錯誤而認伊三人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故方會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云云,惟於鈞院97年9 月30日庭訊時證人丙○○到庭時曾證稱,該協議書係伊先草擬,後至警察局請警員繕打,且協議書第九條係因協議書第十一條之原因,即被告三人不欲辦理原告身後之後事及不讓原告往生後之靈位祀奉於傅家,而由原告親身之子女負擔乙節,顯見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與被告三人奉養原告無關,被告三人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且自被告三人前揭土城清水郵局第835 號存證信函所載僅係對於原告與傅正弘之婚姻關係陷於錯誤,並未言明對於協議書第九條陷於錯誤,況被告存證信函所稱之錯誤亦經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傅正弘之婚姻關係存在,其當時根本即無陷於錯誤可言,則原告自可依有效之原證三協議書第九條,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80萬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給付八十萬元的原因與被告所說不符,依協議書第十一條內
容來看,才有第九條八十萬元的給付,因為原告與被告父親是夫妻,如果原告往生,她的靈位應該放在夫家,因為被告不肯,才會有這樣的約定。另外原證四存證信函也沒有提到八十萬元,他們主要是說他們沒有夫妻關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與八十萬元部分無涉。縱使如被告所說,他們陷於錯誤的原因,經過訴訟也確認沒有錯誤的情形存在,所以原告認為原證三仍然是有效的協議書。
㈡證人乙○○所言不實,第九條與扶養費沒有關係。
三、被告方面:㈠當初八十萬元是原告說與被告父親登記結婚,八十萬元要養
原告及其往生後事,所以才有這八十萬元的由來,當時是協議書執筆人丙○○說因為原告與我父親登記結婚,說我們被告三人子女有養原告的責任與義務,原告說她的親生子女與她沒有關係,不需要付這些義務,所以我們當時對法律認知不夠才答應要給她八十萬元,後來我們去臺北地方法院問才知道被告沒有義務扶養原告,後來被告才請律師撤銷這份協議書(即原告證物四郵局存證信函)。被告請律師撤銷整份協議,沒有針對某部分,怎麼說沒有包括八十萬元。
㈡當時原告是說她與被告父親結婚,是被告等三個子女要扶養
她,與原告兒子無關,這個扶養責任都丟到被告身上,被告不同意。當初原告提出這樣的要求,提出原告與被告父親結婚,以後養她是被告等三兄妹的責任,包括原告的後事,與原告親生子女無關,當時被告對法律認知不了解,以為就是有責任要養原告,後來被告等說吃什麼原告就吃什麼,但是原告不願意,要現金解決,所以被告才簽下八十萬元的協議書,但是協議書執筆人丙○○寫第九條時被告才發現他的文字沒有敘述清楚,少寫了扶養費,是事後才發現的。
㈢並聲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父傅正弘於86年6 月1 日結婚,而訴外人傅正弘於95年6 月5 日因顱內出血死亡,兩造為處理訴外人傅正弘所留下之遺產事宜,於95年6 月24日達成協議,原告並交出傅正弘所有之存款帳簿供被告三人使用,及被告三人嗣於95年9 月6 日委託律師以土城清水郵局第
83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原告與傅正弘之婚姻不成立,被告等陷於錯誤,而撤銷上開協議,並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原告與傅正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此事件並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院96年第家上字第96號),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傅正弘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等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該院97年第台上字第205 號),而告確定,確認原告與傅正弘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原證一)、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原證二)、兩造95年6 月24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原證三)、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土城清水郵局第835 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證四)、上開法院裁判影本各一份(原證五、六、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等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等誤以為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簽訂前開協議書,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但被告等已於95年9月6 日委託律師以土城清水郵局第835 號存證信函撤銷該協議全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9 月6 日委託律師以土城清水郵局第835 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內容為:「:::當時不知辛○○女士與傅正弘先生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事實,其婚姻關係根本不成立,一時陷於錯誤,於95年6月24日就傅正弘先生所留遺產與辛○○女士簽訂協議書一份(如附件),因該協議嚴重侵害本人等之權益,爰請貴大律師發函通知辛○○女士,本人等茲依據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及第92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規定,撤銷上開協議:::」;足見被告等係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傅正弘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事實,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等誤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傅正弘有婚姻關係,而簽定該協議書,被告等並無主張「誤認其等對原告有扶養義務」之隻字片語。另參酌被告等嗣並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原告與傅正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此事件並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院96年第家上字第96號),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傅正弘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等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該院97年第台上字第205 號),而告確定,確認原告與傅正弘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等情,業見前述,此益徵被告當時所主張之錯誤(誤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傅正弘有婚姻關係),與本件被告等主張誤認其等對原告有扶養義務,顯然不符,應屬二事,從而,被告等主張已委託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該協議書全部,即屬無據。
㈡再者:
⑴證人即被告戊○○之夫乙○○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四日之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提示))是的,當時我在場,可是我沒有簽字,當時我岳父剛往生,那時靈堂還在家裡,原告說與我岳父有辦理結婚登記,要求要扶養她到往生,當時他們三姊妹說沒有問題,吃什麼住什麼就跟他們一起,但是原告堅持要現金,當時我太太說妳自己的親生兒子也有義務要扶養原告,但是原告說扶養的話是與她親生兒子就沒有關係,因為她已經與我岳父結婚了。協議書上的人有的是當地的代表,有的是村長。(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協議書第十一條有何意見?為何會寫這一條?(提示))當初原告要求被告三人如原告往生後要拜她,我知道就這樣。(法官當庭再唸一次協議書第十一條內容。)因為原告要求被告三人以後要祭拜原告,但是被告三人不願意,所以才寫這條。(被告不願意,原告都已經死了,被告不拜即可,何須寫下這條?)以後才沒有任何牽連。」云云(見本院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兩造協議書見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鄰居,當
初他們有些問題,他們經過協商,我幫他們代筆,再到派出所請警員幫忙打字,逐條唸出來,經大家確認後再簽名。(中間是否有措商?)是有討論,也有經過討價還價過程,最後他們講好我才寫。:::這條(指第九條)是我提出的,我只說財產都分了,原告在法律上是與被告父親是夫妻,如果原告之後生病、往生,順便在這協議書上談,但是我沒有提到錢,錢的數額是他們自己協商出來的。:::因為有第九條的原因,被告既然付了八十萬元,以後就不用再管原告了。(被告戊○○:想請問證人丙○○,當初有無講到我們三人對原告有法律上扶養義務?)我不是讀法律的,只是基於子女與父母關係,原告是被告父親的太太,當時被告有意見,我是說原告是被告父親合法的太太,作子女的,作子女的對繼母也應該善盡扶養、照顧的責任,所以我才會提出這個問題。」(見本院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⑶證人即兩造協議書見證人甲○○證稱:「我有參加協調,雙
方同意才寫下來的。::確實是後來才加這條(指第九條),但是雙方都同意。」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證人即兩造協議書見證人己○○亦證稱:「我有參加,當晚
本來不是要說八十萬元的事情,是要說財產處理的問題,由我安排協調村長還有二位代表也幫忙協調,當時有協議寫好,丙○○提議說這條八十萬元,如果過往不養原告,不祭拜原告,看要多少錢拿出來給原告,後來經過協調說是要給原告八十萬元,寫好說要簽名蓋章,也同意付八十萬元給原告,但不祭拜原告、不養原告。我本來以為丙○○是調解會的人,我也不好意思反對他提出這樣的條件,我隔天才知道他不是調解會的人,我有去法院請教,法院的人說不用撫養原告,後來被告才寫書狀要撤銷協議。」等語(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綜上⑴至⑷證人之證言觀之,協議書係經由兩造協商,也有
經過雙方討價還價,由證人丙○○幫忙代筆,再到派出所請警員幫忙打字,逐條唸出來,經大家確認後兩造再簽名。兩造協商過程也談及原告與被告父親是夫妻(與被告等有姻親關係),如果原告之後生病、往生,被告不養、不祭拜原告等事宜,故才有第九條:被告等應另外支付原告80萬元之約定甚明。另觀之兩造於95年6 月24日協議書中,僅第九條:
「傅正弘子女等三人須另外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予繼母辛○○。」、第十條:「上述所留遺產經均分後傅家與繼母辛○○無任何關聯,若繼母辛○○有任何事情概與傅家無關。」、第十一條:「繼母辛○○於百日後往生時,其後事及靈位由辛○○之親生子女自行負責。」等三條約定,涉及兩造彼此間權利義務之關聯性,其餘各條之約定,多為依法定應繼份將遺產分為四份,是就上開三條之內容觀之,並無被告等所辯誤認對於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免除該等義務之記載,足見被告等亟欲與原告劃清界線,而雙方始有上述第九、
十、十一條之約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㈢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