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5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㈠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簽訂之契約關係為消費關係,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係用法錯誤;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簽定之契約,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貸款契約,係屬不同法律關係;㈢、被上訴人智識程度不低,且親自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並已陸續依約繳款達七個月之久,顯見對於契約內容已有明確認識,自不得再主張未有合理審閱契約期間,原判決認為系爭契約因無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違反民法第153 條第2 項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系爭服務時,倘認為系爭貸款契約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給付價款,故系爭貸款契約並無定型化契約致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即無顯失公平。㈤、系爭貸款契約左上角以鮮明紅字標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借貸契約」,字體大小已堪辨識。原判決認為「字體細小,位置隱蔽」等語,其認定事實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因被上訴人嗣未依約還款,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向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24,000元,另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8,
000 元未清償,爰分別依據民法第312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彼等24,000元、8,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為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方與上訴人新光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然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並未給與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故系爭貸款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是以,本件訴訟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所簽定之系爭貸款契約,是否有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原因,茲析述如下。
㈡、按兩造間所簽定之貸款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定型化契約,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從而,系爭貸款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有契約無效之事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後所為事實之認定,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先此敘明。
㈢、再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之意思在上訴人新光銀行預先擬定之契約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者保護法第2 章第2 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查,觀之系爭貸款契約書申請表正背面契約條文,其條款數量眾多,內容詳細複雜,字體細小,一般消費者顯難於簽立契約當場之短暫時間內,詳讀全部契約內容;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受其委任辦理系爭貸款契約之承辦人員於提供系爭貸款契約書申請表予被上訴人簽名時,已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其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雖系爭申請表右下側欄位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字樣云云。但上述條文字體細小、位置於申請表右下角隱蔽處等情形,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顯然亦無從當場細讀;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未審閱系爭申請表之情形下即簽名,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審閱系爭貸款契約全部內容後簽字同意,應受系爭貸款契約拘束云云,即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貸款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契約全部內容,故系爭貸款契約內容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等語,為有理由,足以採信。
㈣、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契約不成立之理由,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故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