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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乙○○

11樓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遠揚名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室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認上訴人適用法條錯誤,然卻未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向上訴人為必要之闡明而逕行適用法律,上訴人就法律觀點無法無法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致上訴人與原判決之法律觀點不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認為應適用與上訴人不同之條文,致受不利益之判決,顯有突襲性裁判之情形,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項、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廢棄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上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11樓、12樓,應被上訴人要求,於96年11月17日讓木工在11樓廚房之木質天花板原有維修孔旁割一四方孔,併掀開12樓浴室之PVC 材質天花板,以更換屬於社區消防設施之逆水止閥,嗣上訴人為修復上述天花板所支出之修復費用33, 500 元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7年4 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賠償回復費用。㈡系爭逆水止閥本係因被上訴人關掉消防系統供水數年導致損壞;且該水閥若裝在大樓之公共區域,其換修造成之天花板損壞既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不因裝在上訴人所有房屋內而異其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0

0 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㈠被上訴人為配合消防法令規定,固曾通知上訴人要進行消防設施檢修,並經檢測後派遣2 名消防技術士進入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11樓、12 樓 更換高樓層噴水灑水系統之逆水止閥,但11樓之廚房天花板及12樓之浴室天花板均係上訴人僱工自行挖開,且各該水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應由其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則系爭天花板之修復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㈡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11樓之廚房天花板及其12樓之浴室天花板僅在原有之維修孔就各開挖1 個小洞,上訴人主張33,500元回復費用,顯然過高,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所謂「共用部分」按同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並不包括原告所有(專有)房屋構成部分之系爭天花板在內;且管理委員會為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而進入、使用專有部分所造成之損害究應如何修復或補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

2 項已有明定。上訴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顯然不能充作回復系爭天花板之請求權基礎,爰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並未載明訴訟標的為何,爰就上訴人請求之法律依據,予以闡明究係依據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訴人嗣主張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且陳明總共看了十分鐘法條等情。此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30頁)。足見,原審就上訴人之訴訟標的(請求權),顯已依法予以闡明上訴人究欲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況上訴人亦已明確主張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尚難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不完足或不明瞭之處。準此以觀,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第1 、2 項、第296 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給付33500 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

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