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7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因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之商品而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貸款,基於債之相對性,有關商品服務及保固等事宜,被上訴人應依買賣關係向巔峰公司請求,而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貸款項,被上訴人不應以巔峰電信之商品瑕疵或給付不完全而拒繳銀行之貸款。惟原審判決竟捨本國民法相關法律條文不用,而逕參酌德國、日本等外國立法例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認定消費者得以巔峰公司倒閉之事實對抗原告及新光銀行,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條之意旨。
㈡、行政院金融管制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於日前邀集相關銀行業者及部會研商,決議自96年7月1日起,在遞延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性借貸契約中,應載明商店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暫停付款,並揭示不溯及既往。原判決卻溯及該約定至96年7月1日以前成立之系爭貸款契約,顯與金管會之決議相悖。
㈢、原審並未就巔峰公司自94年7 月起即未提供服務予被上訴人一節,命上訴人陳述意見,卻於判決載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第221 條之規定。
㈣、巔峰公司之行銷方式,消費者得自由選擇以現金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並未使消費者陷於無選擇餘地,且巔峰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將商品一次交付,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給付不完全事由,誠屬可疑。巔峰電信公司乃採傳銷經營,其中許多會員並已獲取介紹獎金,若認傳銷事業之風險均應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乃消費性契約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已詳載其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之理由,故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法理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