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208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其未向親自或委任他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第000000 0000 號電信設備使用,惟原審未憑證據認定上訴人授與受託人張雅雯代理權為本件電信設備之申請,顯屬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之2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其未委託受託人張雅雯申請電話,並提出其於95年10月2 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之被冒名切結書1 件,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申請書上丙○○之指印是否係其所捺,尚在原防禦方法之範圍內,核與前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95年8 月起至95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 萬8879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據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其未向親自或委任他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而係遭他人冒名申請,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
二、原審以上訴人自承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均未遺失,自堪信被告以代理權授與受託人張雅雯而為本件電信設備之申請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電話使用,固據提出申請書1
件為證(附於原審卷第4 頁),惟該申請書上有丙○○之簽名與捺指印,並有受託人張雅雯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之填寫,因此,受託人張雅雯取得代理權之方式,係由本人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與捺指印之方式取得,而系爭申請書上丙○○之指印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800091440 號鑑定書認非上訴人所捺(詳本院卷第71頁),則系爭申請書係遭他人冒名簽名與捺指印,至為明確,受託人張雅雯自無從因此不法冒名行為而獲得代理權,被上訴人亦無法因此不法冒名行為而得對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代理權予他人,或構成表見代理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受託人張雅雯代理上訴人申請電話時有
檢附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上訴人應有授予代理權,或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查驗上訴人雙證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受託人張雅雯係經由本人親自簽名與捺指印之方式取得代理權,其未能察覺上訴人係遭人冒名申請,固難認盡查驗之責,然被上訴人就冒名申請事件亦未向受託人張雅雯進行查證,顯見其對於冒名申請事件之控管極為鬆散,核被上訴人主張:曾查驗上訴人之雙證件云云,自屬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係遭他人冒名簽名、捺指印,及冒名授以
代理權予受託人張雅雯申請系爭電話,則受託人張雅雯自無從取得代理權,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原審卻認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受託人張雅雯,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