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4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或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係實際支付承商代為回復原狀及清運廢棄物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保證金後為85,500元)。1、依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款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遵守不得搭蓋違建、增建、改建或改變國宅內部原狀」及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繳清,並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有殘留傢具、雜物者,視為放棄,任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傢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於其所承租之國宅,負有不改變原狀及於租約終止或期滿後,不放置物品而將國宅騰空交還義務,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9日返還國宅鑰匙時,上訴人始發現其國宅內部有改變原狀及殘留傢具、雜物之情形,上訴人已多次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書規定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仍表態不願配合恢復,且依出租國宅退租申請書暨審查紀錄表上所載「本承租戶因更改裝潢及隔間,目前在辦理恢復檢修中,另住戶不願配合復原,所需費用將由法務追償」。2、上訴人為求慎重,於95年7 月27日另派數名人員至系爭國宅勘查,勘查結論為「經現場勘查室內隔間、地板、平頂、廚房、衛浴設備等原承租戶已變更,其變更部分為原承租戶依其使用之傢俱設備及需求而調整,然部分傢俱設備已搬離,宜全戶清理整頓回復原狀」,且從施工相片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國宅隔間更改、裝設固定式傢俱、設施、增高地面鋪上木質地板、浴室墊高且打除牆面隔間等,並殘留相當傢俱、雜物。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規定代為召商復原格局及清除廢棄物,支付承商93,000元之清除費用,亦有承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二)上訴人召商代為回復原狀及清運堆置物品有關之費用,非有與被上訴人改變國宅內部原狀部分無關之費用。1、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規定代為召商復原格局及清除廢棄物,依系爭國宅社區維修勘估報價單所示,計辦理室內木質地板固定櫃衣櫥天花板流理台浴室墊高部分打除工及室內廢棄物搬移至馬路、室內壁紙線條鏟除(含藥水)、木門框更新、木門扇更新、室內隔間復原雙面石膏防火板隔間安裝、浴室廚房地磚及壁磚安裝復原、打除廢料及室內廢棄物清運費等,均係為辦理系爭國宅格局復原及廢棄物清運所需;又管理利潤及稅金為承商之承攬報酬,且依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保證金於乙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但乙方如有欠繳租金、管理維護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或國宅內設備因不當使用致毀損或須代為清除廢棄物,乙方負擔因本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訴訟及執行費用,乙方應負擔之費用先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故被上訴人如未將系爭國宅騰空及回復原國宅內部格局返還予上訴人,管理利潤及稅金本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以管理利潤與被上訴人改變國宅內部原狀部分無關而予以剔除,實有違誤。2、從施工相片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國宅室內鋪上壁紙、裝設線板木框、及天花頂板加裝壁紙及突出物,均非系爭國宅原有之物;另上訴人辦理木門框更新、木門扇更新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室內鋪設木質地板,將門扇、門框下緣均鋸掉,以利因鋪設木質地板使地面加高後,門扇能順利開闔,然被上訴人任意鋪設地板部分實已改變國宅內部原狀,更為了圖自身使用上之方便任意將門扇、門框下緣隨意裁切,上訴人為回復國宅內部原狀將木質地板拆除,自當要回復門扇、門框應有之原狀,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將既有門扇更換新品而予以剔除,自有違誤。(三)系爭國宅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計算,其耐用年限為55年。1、系爭國宅係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領有69年使1856號使用執照,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比照幼稚園用房屋之使用年限計算,其耐用年限為55年,而附著建物之門、窗、地磚等設施,均屬建築整體之一部分,上訴人亦依規定每年度攤提係爭國宅折舊金額,惟原審判決將「室內隔間復原雙面石膏防火板隔間」及「浴室廚房土地磚及壁磚」之耐用年數以35年計算,尚有未洽。2、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本就應負國宅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規定,於租賃契約屆滿時,負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系爭國宅予上訴人及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任憑上訴人處理,並應給付上訴人為處理傢具、雜物所支出費用之義務;縱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國宅原狀及支付廢棄物清運費,應將工、料分開,料的部分再與折舊(因工部分無折舊之問題),惟查,上訴人辦理「室內隔間復原雙面石膏防火板隔間」及「浴室廚房土地磚及壁磚」之費用,其內含工資與系爭國宅折舊無關,原審判決並未予以區分,全按折舊比例扣除,似未明查。(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係實際支付承商代為回復原狀及清運廢棄物費用93,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保證金後為85,500元),非有與被上訴人改變國宅內部原狀部分無關之費用;且依租賃契約書規定,被上訴人有依原狀騰空返還係爭國宅之義務,自應負擔上訴人代為召商回復原狀及清運廢棄物之費用;退步言之,縱認應以計算折舊方式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仍應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就系爭國宅耐用年限為55年之方式計算折舊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且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