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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本三重院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聲明上訴狀1 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上訴費新台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