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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㈠原判引用未經當事人提出之外國立法例及學者見解,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第199 條之1 行使闡明權,顯屬判決突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㈡、原判決未援用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規定,卻參酌德國、日本之立法例,與民法第1 條之規定相悖。㈢、行政院金融管制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於日前邀集相關銀行業者及部會研商,決議自96年7 月1 日起,在遞延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性借貸契約中,應載明商店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暫停付款,並揭示不溯及既往。原判決卻溯及該約定至96年7 月1 日以前成立之系爭貸款契約,顯與金管會之決議相悖。㈣、巔峰電信公司之行銷方式,消費者得自由選擇以現金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並未使消費者陷於無選擇餘地,且巔峰電信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將商品一次交付,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給付不完全事由,誠屬可疑。巔峰電信公司乃採傳銷經營,其中許多會員並已獲取介紹獎金,若認傳銷事業之風險均應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之理由,故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法理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