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5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早於95年12月與被上訴人解除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聲稱之欠款金額,不知從何而來,被上訴人所主張「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映如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